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435號
SLDM,114,審易,435,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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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辰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
77號、第17437號、第2729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辰黃國書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有關前科紀錄之記載均不予引用。
 2.犯罪事實欄二㈢第4至5行「華新牌PVC電線共30捆許(價值不 詳)」,更正為「華新牌PVC電線2.0mm共30捆(每公尺單價 15.25元,每捆100公尺,每捆價值1,525元,總價值合計4萬 5,750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維辰黃國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黃國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黃維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為 ,則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
  被告黃維辰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3.關於累犯之說明:
  被告2人分別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2 人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記載被告黃 維辰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07年5月29日,距離本案其所犯之2 次竊盜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㈢部分)均已逾5年, 與累犯之規定不符;而被告黃國書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 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違反藥事法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 亦屬有別,難認被告黃國書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 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上述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齡,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各次竊得財物 之價值、被告黃維辰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物, 有部分已經發還告訴人楊勝紘,另參酌以下述個別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國書及被告黃維辰所犯 普通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⑴被告黃維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 行前從事冷氣維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 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有數件竊盜案件經 法院審理中或判決處刑及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
 ⑵被告黃國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 行前擔任泥作師傅、月收入約4萬元、有2名長輩需其扶養之 生活狀況、有數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審理中或判決處刑及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即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共同竊得之冷氣室外機3臺, 被告黃維辰於警詢雖供稱已變賣共得3,400元、其分得1,000 元、被告黃國書則分得2,400元;然被告黃國書於偵查中否 認其分得2,400元,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實際分 配之犯罪所得比例為何,自應認被告2人就前開犯罪所得, 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 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2 人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3.被告黃維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㈢分別所竊得之砂輪機2 臺、電鑽1臺、電動剪刀1臺及華新牌PVC電線2.0mm共30捆,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 勝紘賴昭騰,依上開說明,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與共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曾祥凱宣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黃維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竊得之破石機1臺及 電鑽1臺,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勝紘,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黃國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參臺與黃維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黃維辰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砂輪機貳臺、電鑽壹臺、電動剪刀壹臺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黃維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新PVC電線2.0mm參拾捆均與曾祥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77號                  113年度偵字第17437號                  113年度偵字第27290號  被   告 黃維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國書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國書前因違反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 易字第3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9年2月 7日執行完畢。
二、詎黃維辰黃國書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 下列犯行:
  ㈠黃維辰(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黃國書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1日14時 12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3某冷氣店,徒手竊取冷



氣室外機3台(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以另 案竊得廖健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等 所涉竊盜車輛部分,另案經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均有罪確定 )搬運,變賣得款3400元朋分。嗣上開冷氣店技工甲○○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 獲。
  ㈡黃維辰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 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7日22時許,由A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維辰,前往新 北市淡水區新市二路一段與崁頂五路口工地,由黃維辰以 自該處圍牆下方縫隙鑽入之方式,侵入該工地後,徒手竊 取砂輪機2臺、破石機1臺(已返還)、電鑽2臺(已返還1 臺)、電動剪刀1臺(價值5萬6,600元許)。嗣經該工地 主任楊勝紘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影 像,始循線查獲。
  ㈢黃維辰夥同曾祥凱(另發布通緝中)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5月1日凌晨0時32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 春街125巷樂多多工地,以不詳方式進到工地內,徒手竊 取該工地負責人賴昭騰管領之華新牌PVC電線共30捆許( 價值不詳),得手後離去,變賣得款1萬元許朋分。嗣經 該工地人員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影像,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楊勝紘賴昭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維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坦承如犯罪事實二之㈡、㈢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國書與其共犯本件竊盜之事實 2 被告黃國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如犯罪事實二之㈠之事實。 3 告訴人楊勝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二之㈡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二之㈢之事實。 5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二之㈠之事實。 6 被告黃維辰指認表、行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佐證如犯罪事實二之㈠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竊現場監視器翻拍及贓物照片共8張 佐證如犯罪事實二之㈡之事實。 8 大樹電線電纜有限公司出貨單、行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 佐證如犯罪事實二之㈢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黃維辰所為:
   1.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被告黃維辰與A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2.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黃維辰曾祥凱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黃國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黃國書與同案被告黃維辰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黃維辰黃國書於前案執 行完畢日(107年5月29日、109年2月7日)5年內即再犯本 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被告2人所竊得上開之物品(除已返還告訴人賴昭騰之 破石機1臺、電鑽1臺),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楊勝紘賴昭騰另指訴被告黃維辰竊取阿拉(凹鐵 工具)8支部分、電線共計94捆部分,除告訴人2人之指訴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黃維辰 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 同,僅被告所竊取財物不同,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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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樹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