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欣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欣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欣顯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上午9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捷運淡水站,拾獲黃怡偵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不慎
遺失在該站1號出口前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800元、麥當勞甜心卡【起訴書漏列,由本院逕予補充之】
、統一超商禮品卡各1張等物,下稱本案錢包),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予以
侵占入己。嗣黃怡偵發現上開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欣顯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4年5月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在監在押,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
錄表、本院刑事裁定、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網頁列
印資料、刑事報到明細附卷可佐,本院審酌本案係應科罰金
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
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拾獲本案錢包,惟辯稱:
我不是要侵占人家錢包,我只是時常撿到東西,依照我的經
驗法則,就是將東西拿到我的座位上,失主就會來找,我沒
有要據為己有的意思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地,在捷運淡水站1號出口前,有撿拾
到本案錢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黃怡偵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
字第21224號偵查卷【下稱偵21224卷】第20至29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衡諸被告於捷運淡水站1號出口前拾獲本案錢包後,旋即步行
離開,並未在原地停留以等候失主前來尋回遺失物,也未將
本案錢包送交捷運站服務台或警察機關處理等情,為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可佐,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將本案錢包撿拾後加
以佔據之客觀情狀存在;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供陳:我將本
案錢包置放於自己紙袋中,且拾起本案錢包是為了看裡面有
什麼東西等語(見偵21224卷第7至8頁),足見被告拾起本
案錢包之目的,並非為了返還失主,而將係將本案錢包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故有查看本案錢包內容物並將本案錢包
放入己身紙袋之舉動,被告並無返還之意圖,足認被告主觀
上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且客觀上被告已將其拾得之本案錢
包及其內物品予以侵占入己,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之物,不
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
人私利,將拾得之物品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所為顯有不該;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考量
其所侵占物品之數量、價值、手段、時間長短等犯罪情節及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另衡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之記載)、於警詢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無業、家境貧寒、居無定所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 物品,除錢包1個、現金5元、麥當勞甜心卡及統一超商禮品 卡各1張,業經警方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黃怡偵,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被告所侵占之現金795元(計算式:8 00元-5元=795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 還予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