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383號
SLDM,114,審易,383,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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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
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邱柏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事先於不
詳時間訂購如附表二「商品」欄所示之物(下稱本案商品,尚未
付款),待本案商品送達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由本案超商店長唐
林中所管領後,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放置於自取式貨架上之本案商品,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邱柏滔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
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未到庭外亦未以其他方式對證
據能力表示意見,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
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前揭客觀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唐林忠於警詢之指證情節相符,且有案發時現場
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佐,而被
告行為時深知無故拿取他人財物為不法竊盜行為,仍數次將
本案商品逕自取走離去,被告確具竊盜犯意無誤。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3次竊盜行為,時間有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缺錢花
用,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恣意竊取仍屬
他人管領之包裹,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及有
意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竊取財物價值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以被告所犯 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 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供稱其業將竊得之本案 商品全部變賣,所得價金大約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12頁),佐以告訴人唐林忠則於警詢時陳述被告 所竊得之物價值共6萬8,751元,準此,被告供陳其變賣之所 獲金額尚非偏離行情,應屬可信。足認上揭5萬元為被告竊 取本案商品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刑之部分) 1 附表二編號1 邱柏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邱柏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邱柏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商品 竊得包裹內商品之實際價值(新臺幣) 1 唐林忠 113年10月6日下午5時18分 臺北市○○區○○路○○○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芝蘭店 1.黃金1錢 2.金戒指1錢 1.1萬2千元 2.1萬4千元 2 同上 113年10月8日晚間9時2分 同上 黃金5公克 1萬6千元 3 同上 113年10月9日晚間9時29分 同上 1.黃金1錢 2.金戒指1錢 1.1萬2千元 2.1萬6千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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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