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堯
陳宗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7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堯、陳宗承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起訴書中「逾越」均更正為「踰越
」,犯罪事實一第6、7行關於被告陳敬堯、陳宗承(下合稱
被告,分別逕稱其名)所竊財物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及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科刑
㈠陳敬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8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應
加重其刑,足見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
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陳敬堯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 二者罪質相同,陳敬堯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 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 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陳宗承就本案 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共同竊盜不 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 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有各該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 且告訴人高世濬所受損害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行竊過程無額外造成他人生命 、身體受害之風險,竊取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敬堯陳稱:國中肄業,入監前 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須扶養4個小孩, 最小3歲,最大就讀國小2年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陳宗承 陳稱:國中畢業,入監前沒有工作,當時剛假釋出獄,由家 人資助生活,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 之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陳敬堯 求處有期徒刑10月妥適,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原採之共犯連帶 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供參考,改認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共同 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變賣後一同花用完畢,堪認被告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揆諸上開說明,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物,卷內尚無 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華碩廠牌黑色筆記型電腦 2臺 2 聯想廠牌黑色筆記型電腦 1臺 3 監視器主機 1臺 4 牧田品牌電動電鑽(含電池) 1支 5 截面積14m㎡之PVC電線 1,000公尺 6 截面積8m㎡之PVC電線 500公尺 7 截面積5.5m㎡之PVC電線 1,000公尺 8 截面積2.0m㎡之PVC電線 2,000公尺 9 截面積5.5m㎡之XLPE電線 500公尺 10 直徑1.6mm之HR電線 2,000公尺 11 直徑1.6mm之FR電線 300公尺 12 直徑2.0mm之FR電線 300公尺 13 網路線 800公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72號 被 告 陳敬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宗承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堯與陳宗承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21時18分許,由陳敬 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宗承,前往臺 北市○○區○○路00號旁工地,見該工地於夜間無人看管,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聯絡,逾越該工地之外牆圍籬,進入工地內,竊取高世濬 所管領並放置於該處之黑色筆電3台、監視器主機1台、 電 鑽(拉由品牌)、電纜線(PVC、XLPE、HR、FR)、網路線(價值 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9萬元),得手後放置在上開車輛內 旋即駕車離去。嗣高世濬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世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敬堯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敬堯坦承涉犯加重竊盜罪嫌之事實。 ㈡ 被告陳宗承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宗承坦承涉犯加重竊盜罪嫌之事實。 ㈢ 告訴人高世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3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063341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8)1份、現場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 相當,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架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旁工地之外牆圍籬,具隔 絕防閑作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 全設備」,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敬堯、陳宗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逾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 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