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
選任辯護人 黃品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王宏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宏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216、220、22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49頁
,本院卷第216、220、222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
告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見本院卷第245頁),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
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高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年11
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
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
款之洗錢罪。其雖多次提領告訴人羅惠芬遭詐匯入人頭帳戶
內之款項,惟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同一被害
人所為一次詐欺匯款後,於數小時內分次接續提領之贓款,
被害人法益同一,被告應僅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洗錢
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沈志凱、簡耀均、李珈豪(上
三人另行審結)、共犯陳文軒(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暱稱
「老人家」、「奧斯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計畫下所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49頁,本
院卷第216、220、222頁);又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包括本案
全部所得財物(見本院卷第245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
符,應予減輕其刑。
㈥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
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349頁,本院卷第216、220
、222頁),且其於審判中已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
見本院卷第245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
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本案為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
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依照該集團之計畫
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信賴,
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其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11頁),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
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受損害情形,與被告自陳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工地工人,未婚,無子女,前與家人
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王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所提領 告訴人羅惠芬遭詐匯入人頭帳戶內之22萬3,942元,固核屬 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洗錢財物,然其已依指示將 款項交給上游共犯簡耀均層轉上游集團成員(見偵卷第14、 32、50、347、365、373、383、385頁),而卷內查無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擔任車手角色,並供承其本案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8,500 元(見偵卷第14、3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審判中既已自動繳交上開 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45頁),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82號 被 告 王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海端鄉廣原村3鄰龍泉7之1 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志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9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耀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珈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沈志凱、簡耀均、陳文軒(偵辦中)、李珈豪、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老人家」、「奧斯卡」之人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取消訂單」詐 術欺騙羅惠芬(附表編號1),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 ;王宏、沈志凱則依「老人家」指示在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 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 。王宏、沈志凱將領出之贓款交予簡耀均;簡耀均回收後交 予陳文軒,陳文軒再交予駕駛2969-YM號自小客車之李珈豪 ;李珈豪復依「奧斯卡」指示將贓款交付虛擬貨幣幣商,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沈志凱、簡耀均、陳文軒(偵辦中)、李珈豪、「老人家」 、「奧斯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以「假買賣」詐術欺騙張詩華、姚雅涵、郭榮彬(附 表編號2、3),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內 ;沈志凱則依「老人家」指示向簡耀均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 ,由沈志凱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 2、3所示款項。沈志凱將領出之贓款交予簡耀均;簡耀均回
收後交予陳文軒,陳文軒再交予駕駛2969-YM號自小客車之 李珈豪;李珈豪復依「奧斯卡」指示將贓款交付虛擬貨幣幣 商,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羅惠芬、張詩華、姚雅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沈志凱、簡耀均、李珈豪於 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另案被告陳文軒於偵訊中所 述、告訴人羅惠芬、張詩華、姚雅涵、被害人郭榮彬於警詢 時所述相符及渠等提供之受騙資料可參,復有113年4月29、3 0日詐欺車手提領畫面(第75至94頁)、113年5月13日詐欺 車手提領畫面(第95至107頁)、2969-YM號自小客車監視器 照片(第109至120頁)、附表所示提領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 憑,足徵被告四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四人經手之贓款顯未逾新臺幣(下同 )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 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 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四人,是本件被告四人 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三、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王宏、沈志凱、簡耀均、李珈豪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王
宏、沈志凱、簡耀均、李珈豪與陳文軒、「老人家」、「奧 斯卡」及其他不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 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王宏、沈志凱、簡耀均 、李珈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㈡核被告沈志凱、簡耀均、李珈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沈志凱、 簡耀均、李珈豪與陳文軒、「老人家」、「奧斯卡」及其他 不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沈志凱、簡耀均、李珈豪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沈志凱、簡耀均、李珈 豪就犯罪事實二涉嫌詐欺告訴人張詩華、姚雅涵、被害人郭 榮彬(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四、被告王宏自承於犯罪事實一取得8500元報酬;被告李珈豪自 承報酬是500至200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其於犯罪事 實一、二共取得1000元報酬。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者 備註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羅惠芬 取消訂單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9日18時3分 49,987元 113年4月29日18時18分 分別提領60,000元、40,000元,共1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淡水中興郵局ATM 王宏 1.羅惠芬受騙資料(第197至207頁) 2.第75頁照片編號1、2、第76頁照片編號3 113年4月29日18時4分 49,984元 113年4月29日18時19分 113年4月29日20時31分 9,984元 113年4月29日20時51分 10,000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30日00時3分 99,987元 113年4月30日00時6分 20,000元 新北市○○區○○街○段00號-淡水區農會ATM 王宏 第76頁照片編號5 113年4月30日00時6分 20,000元 113年4月30日00時7分 20,000元 113年4月30日00時8分 20,000元 113年4月30日00時8分 20,000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04月30日00時11分 34,123元 113年4月30日00時15分 20,000元 沈志凱 第76頁照片編號6、第77頁照片編號7 113年4月30日00時16分 14,000元 王宏 第77頁照片編號8、第78頁照片編號9 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張詩華 假買賣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3日11時53分 49,986元 113年5月13日 11時57分 5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淡水中興郵局ATM 沈志凱 1.張詩華受騙資料(第227至259頁) 2.姚雅涵受騙資料(第283至292頁) 3.郭榮彬受騙資料(第143至155頁) 4.郭榮彬於113年5月13日14時7分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50,000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一卡通帳戶轉49,985元至編號3提領帳戶 113年5月13日11時57分 49,987元 113年5月13日 11時59分 50,000元 姚雅涵 假買賣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時13日12時5分 49,985元 113年5月13日 12時07分 50,000元 3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郭榮彬 (未告) 假買賣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3日13時37分 99,988元 113年5月13日13時42分 20,000元 113年5月13日13時43分 20,000元 113年5月13日13時43分 20,000元 113年5月13日13時44分 20,000元 113年5月13日13時45分 20,000元 113年5月13日14時8分 49,985元 113年5月13日14時15分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號7-ELEVEN淡水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 113年5月13日14時16分 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