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4年度,21號
SLDM,114,審原訴,21,2025052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鳳



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接受法
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張美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瑞
昌』、『Henry』、『Yenwei Su』、『傑森』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張美
鳳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為代價,
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關於「先至超商列印附表編
號1之『稅金繳納書』。準備完成後,張美鳳攜帶附表所示物
品」之記載,應更正為「先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偽造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GJ國際商城-所得稅合約書稅金繳
納書』後,再攜帶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9行關於「向林淑娟出示如附表
編號1之繳納書;欲向林淑娟點收34萬元時,遭在旁埋伏之
警方逮捕,因而未能既遂,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之記
載,應更正為「向林淑娟出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
造稅金繳納書私文書而行使之後,欲向林淑娟點收現金34萬
元時,旋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
、洗錢未遂,並扣得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
 ⒋起訴書關於附表之記載,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㈡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張美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㈡又依卷內事證,被告僅於案發當日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
示前往取款,而無其他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所為犯行,尚
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本案公訴意旨亦未起訴被告有此犯嫌
,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稅金繳
納書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瑞昌」、「Henry」、「Yenwei
Su」、「傑森」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㈥被告雖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負責與告訴人林淑娟
交收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
後,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
犯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被警察抓到時身上被扣到2,003元,2,000元是
詐欺集團給我的車錢,3元是我自己的錢,跟本案無關等語
(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獲有2
,000元之犯罪所得。本院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刑規定之規範意旨在於「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
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
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
且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既已扣案,無論自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或使被害人取回財產之面向,被告均無再繳回犯罪
所得之必要,應認被告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所定自白減刑之要件,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犯罪所得
業經扣案而無再繳回之必要(理由同前所述)部分,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
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而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
密分工之方式向他人詐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擔任
「面交車手」時,出示偽造之收款憑證企圖取信被害人,對
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
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
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良
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犯行部分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得作為
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目前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固非可取,然 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並衡酌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且本案犯罪情節非重,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被告自新, 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修 復被告本案犯行對於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其法治觀念,同 時促使被告能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日後更加注意自身行為 ,期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爰參酌被告之意願(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 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GJ國際商城-所得稅合 約書稅金繳納書」1紙,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OPPO A79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Redmi耳機1組(含耳機充電盒 1個),則係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 工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故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揭稅金繳納書上所偽造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 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 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2,003元,其中之2,000元 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剩餘之扣案現金3元,因與 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 0 「GJ國際商城-所得稅合約書稅金繳納書」1紙 上有偽造之「GJ國際」、「竑景商業」印文各2枚。 (見偵卷第41、55頁) 0 OPPO A79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見偵卷第41、53頁 0 Redmi耳機1組(含耳機充電盒1個) 見偵卷第41、55頁 0 現金2,003元 見偵卷第41、56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77號  被   告 張美鳳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巷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瑞昌」之人、不詳收水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 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淑娟施以「假投資」詐 術,謊稱:商城開店獲取利潤云云,使林淑娟陷於錯誤,陸 續匯款至人頭帳戶。集團成員再謊稱:繳納款項領取獲利云 云,此時林淑娟發覺受騙,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約定於民國 113年12月18日面交款項;其中張美鳳受「陳瑞昌」指示擔任 本次以「GJ國際商城」名義取款之車手。張美鳳依「陳瑞昌 」提供之檔案,先至超商列印附表編號1之「稅金繳納書」 。準備完成後,張美鳳攜帶附表所示物品,於113年12月18 日13時51分許,至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喜 城門市」前與林淑娟見面,欲向林淑娟收取新臺幣(下同) 33萬5806元,得手後交付不詳收水,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張美鳳到達上址,進入林淑娟停放在 該超商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向林淑娟出 示如附表編號1之繳納書;欲向林淑娟點收34萬元時,遭在 旁埋伏之警方逮捕,因而未能既遂,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鳳於法院羈押庭坦承不諱,並 與告訴人林淑娟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第53至56頁 )、被告與「陳瑞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第57至 75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附表編號1繳納書之行為,為行 使前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陳瑞昌」、不詳收水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 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 斷。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繳納書、編號2之手機、編號3之耳機,均 屬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有關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2003元:被告於113年12月7日即 加入詐欺對話群組,且其稱係從每單被害人面交之現金抽取 4000元;又其表示上開2003元係上游之前給予之佣金,故該 筆金額足認屬被告支配之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0 偽造之「GJ國際商城-所得稅合約書稅金繳納書」1張 印有【GJ國際商城】、【竑景商業】印文 0 OPPO A79手機1支 0 Redmi耳機1組 0 現金2003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