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坤暘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坤暘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6月22
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告訴人王鴻仁沿臺北市士林區竹仔湖路251巷往新北市金山
區方向行駛,行經該巷20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駛於道路邊線內,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
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
注意,於預備過彎時,駕駛失控撞擊路邊石塊,所駕車輛因
而彈跳,致告訴人反應不及,左膝撞擊副駕駛座前方手套箱
,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
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