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振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振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6行「進入行善路59
巷」更正為「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及補充「被告沈振瑋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親自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願接受
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規
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駕駛活動具有相當程度危險性,被告考領駕駛執照
,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竟為圖搶快闖紅燈,增加其
他用路人風險,對於本案肇事應負過失責任,所為實不可取
,迄未與告訴人萬賢誠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考量告
訴人傷勢,且被告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
業,目前待業中,無收入來源,前在精品業工作,當時月收
入新臺幣5萬元,須扶養85歲祖母及2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92號 被 告 沈振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振瑋於民國113年6月7日2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12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6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行善路5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燈光號誌之指揮,且 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 然違反燈光號誌之指揮,闖越紅燈直行進入行善路59巷,適 萬賢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 湖區行善路59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 及,沈振瑋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與萬賢誠所騎乘機車 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萬賢誠人車倒地,萬賢誠因而受有左 側鎖骨骨折、右側手肘撕裂傷、右側大腳趾骨折、右側第二 腳趾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萬賢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因闖紅燈而與告訴人萬賢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萬賢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於前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紅燈,其車輛左側擦撞告訴人上開機車之前車頭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警員自首,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