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89號
SLDM,114,審交簡,89,202505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鑫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
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鑫沐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第5行「註銷」更正為「吊銷」,將證
據清單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刪除,及補充「被告吳鑫沐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
站民國114年2月6日北市監單基二字第1143008941號函」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
過失傷害人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為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本院審酌駕駛活動具有相當程度危險性,被告業經吊銷駕駛
執照,竟仍駕車上路,復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對於
本案肇事應負過失責任,所為自有不該,迄未與告訴人林敬
凱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重
判;惟考量告訴人傷勢,且被告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供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初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
,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70號  被   告 吳鑫沐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鑫沐於民國113年6月17日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街1段口欲左轉往民權街1段時,本應 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且駕照經註銷不得駕駛小型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左轉,適有林敬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 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吳鑫沐之 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林敬凱之機車車身發生碰撞,林敬凱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骨盆及髖臼股骨折併血管栓塞與 骨內固定手術術後、左股骨骨折併開放性復位術後、左側肩 關節骨折合併脫臼行閉鎖復位術後、右腿深度撕裂傷、左肺 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員警到場後,吳鑫沐在場承認其 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敬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鑫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敬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車損照片、監視器擷圖畫面照片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被告駕照經註銷仍駕車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車輛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其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