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02號
SLDM,114,審交簡,202,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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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6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
2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忠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李忠耀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7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0頁),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忠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即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
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其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前案,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顯見仍未警惕,至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
長短,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麵包店
,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易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08號  被   告 李忠耀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耀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4年2月19日21時許起至同日 21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大安通化街之店家飲用酒類,竟



未待體內之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20)日4時許,自上開店家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2月20日5時10分許,行經 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重慶北路3段路口時,經警攔檢盤 查,於該日5時17分許,對李忠耀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酒測值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日勛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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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