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299、267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金賜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金賜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二)爰審酌:(1)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2)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3)持有第四
級毒品之種類、數量非微。(4)施用毒品後所駕駛之交
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採尿送驗之毒品濃度值之
高低,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5)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為第四級毒品,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規定之適用,然因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被告持有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至包裝上開第四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四級毒品粉末沾黏難以完全析離,爰依前揭規定與扣案之第四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成分1袋(淨重978.22公克) 2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1袋(純質淨重507.56公克) 3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1袋(純質淨重575.92公克) 4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1桶(純質淨重571.11公克) 5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1袋(純質淨重58.49公克) 6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1袋(純質淨重19.84公克) 7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1袋(純質淨重19.86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99號 第26717號 被 告 郭金賜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金賜(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案起訴、判決) ,明知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假麻黃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上述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前不詳時間,向藍世正(已歿) 取得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四級毒品3-氧-2-苯基丁酸甲酯、 假麻黃後而持有之。
二、郭金賜於113年10月1日凌晨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駕駛 違規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遇警執行 違規取締勤務,要求郭金賜停車,經郭金賜同意搜索,在郭 金賜之隨身包包查扣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及物品,在上述 小客車後車廂查扣附表編號5至11所示毒品,嗣於同日17時 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經警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濃度 2700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870ng/mL,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2520ng/mL,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濃度00000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第一級 毒品嗎啡濃度值300ng/mL以上,可待因濃度值300ng/mL,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以上,查悉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郭金賜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駕駛上述小客車,為警查扣附表所示毒品。 二 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 扣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扣附表所示之毒品;附表編號5至11之第四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所犯上述2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附表編號5至11所示第四級 毒品先驅原料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1項、第2項、第4項之運輸第一、二、四級毒品未遂罪嫌及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乙節。惟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未駕車衝撞警察,有將車停下來;附 表編號1至4之物係供己施用,附表編號5至11之毒品係友人 藍世正遺留在伊住處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一 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所辯:附表編號1至4之物係供己施用等 語,尚非虛妄。再者,本件報告機關並未查獲被告運輸毒品 之預定路線、出發地或目的地,亦查無其他證人指證被告運 輸第一、二、四級毒品,是本件尚乏其他可資證明被告運輸 第一、二、四級毒品之積極證據,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 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妨害公務,無非係認被告於上述時、地 違規停車,見員警離去時,旋即跑向該車駕駛座,經員警騎乘 警用機車攔查,開啟警示燈,伸手示意及大聲喝令被告靠路邊 停車,被告竟駕車加速衝撞員警騎乘之警用機車,以強暴方式妨 害員警執行公務,經員警閃避後,拔槍喝令停車、下車,被告始 停車為主要論據。然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於113年 10月1日14時25分許,自臺北市○○區○○○路00號內走出,並無 快步跑向違規車輛之情形,且被告車輛起駛後,員警始騎警 用機車追上,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左側尚有其他機車及自行車 同向行駛在旁,未見被告駕駛之小客車有因員警攔查而有加 速之情形,另因監視器拍攝角度,於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在路 口停止前,未攝錄到被告駕車衝撞員警之情形,且員警攔停 被告前,已靠近路口,當時對向車道已有車輛進行左轉彎, 被告駕車禮讓對向車輛先行轉彎,並無加速之情形,有勘驗 報告附卷可參,被告經查無駕車衝撞警用機車之強暴行為, 尚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起訴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 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起訴書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淨重0.091公克,另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437公克,另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3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袋(淨重1.098公克,另案聲請宣告沒收) 4 吸食器具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5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成分1袋(淨重978.22公克) 6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1袋(純質淨重507.56公克) 7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1袋(純質淨重575.92公克) 8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1桶(純質淨重571.11公克) 9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1袋(純質淨重58.49公克) 10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1袋(純質淨重19.84公克) 11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1袋(純質淨重19.8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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