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198號
SLDM,114,審交簡,198,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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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
,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應依規定停讓,使行經
同路段亦疏未注意依規定停讓之告訴人鄭芷涵受有如附件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併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因一時疏 失致罹刑典,然其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與代行告訴人調 解成立,現正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中,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4年,以啟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 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 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觀 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元整,給付方式為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85號  被   告 陳柏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於民國113年3月27日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61巷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康樂街85巷交叉口時,本應注意車道 數相同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行經設有「停」標字之 交岔路口,應依規定停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通過上開路段 交叉口,適鄭芷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康樂街85巷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 停車再開標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停讓,陳柏翰見狀閃避 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鄭芷涵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 身發生碰撞,致鄭芷涵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雙踝開 放性骨折、左足第四蹠骨骨折、左足第五腳趾骨折、左足背 深部裂傷、左大腿深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芷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芷涵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路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超速行駛之肇事原因。 4 113年7月31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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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