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194號
SLDM,114,審交簡,194,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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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鼎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0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鼎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
欄編號3關於「行車紀錄器…」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
」;⒉補充:被告邱鼎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停留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
等情,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彩潔一致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1
、43頁)外,並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見偵卷第48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右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騎機車行
駛於被告右後方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陳彩潔發生碰撞
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仍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對賠償金額
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併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
受傷程度,與考量被告自陳為碩士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
業務,未婚,無子女,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57號  被   告 邱鼎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6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鼎翔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民權東路6段2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民權東路6段21巷,適有 陳彩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 方向行駛至邱鼎翔汽車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 然直行,致陳彩潔機車左側與邱鼎翔汽車右側發生碰撞,陳 彩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幹螺旋狀移位閉鎖性骨折 、左側腓股幹斜裂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嗣邱鼎翔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彩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鼎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陳彩潔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石侑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暨翻拍照片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6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鼎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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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