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群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群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王群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49頁)附卷可按,堪認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騎乘機車行至交岔路口
時,竟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事
故,固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
能與告訴人洪秀玫達成和解,併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龔0晞
受傷之程度、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超商店員,
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 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83號 被 告 王群惟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群惟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街道與康樂街136巷交岔路口時,欲向左轉進 入康樂街136巷,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適洪秀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 女龔○晞(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同街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洪秀玫所騎乘之 機車車頭與王群惟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洪秀玫、 龔○晞人車倒地,洪秀玫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龔○晞則受 有左胸挫傷之傷害。嗣王群惟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洪秀玫告訴、獨立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群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洪秀玫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及獨立告訴人洪秀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12張、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因其過失而與告訴人洪秀玫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 佐證洪秀玫、龔○晞分別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群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洪秀玫、龔○晞均受有傷害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處。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 ,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