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仁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被告陳仁福
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因告訴人謝家馨撤回告訴,業經本
院合議庭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仁福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駕車肇事後,知悉告訴人謝家馨可能因
此受有傷害,竟未提供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
聯絡方式,俾能釐清責任歸屬,反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
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
固非可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確見悔意,態度
尚佳,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待業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㈢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應有相當 懊悔,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以勵來茲。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80號 被 告 陳仁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福未持有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3 月27日凌晨0時2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301號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逆向行 駛至石牌路2段301號前對向車道上,適有謝家馨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陳仁福
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撞擊謝家馨騎乘之前揭機車,致謝家馨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腳擦挫傷、頭部外傷及左肩擦挫傷等 傷害。詎陳仁福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 要之救護措施,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 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嗣謝家馨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家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仁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家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腳擦挫傷、頭部外傷及左肩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離去之事實。 3 1.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 3.本署檢察官113年8月19日、113年9月3日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離去之事實。 4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5張 1.證明被告無照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因跨越分向限制線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禍發生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逃逸之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 證明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之事實;佐證被告為本案駕駛人。 6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腳擦挫傷、頭部外傷及左肩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仁福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