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德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
第2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德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
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詞,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
號」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
列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及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5
月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9至43、4
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835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030ng/ml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毒
偵卷第93頁)附卷可考,而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核被
告汪德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情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過失
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非佳,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服用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
短,暨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90號 被 告 汪德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德祐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 113年5月30日上午2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於113年5月29日下午11時25分前某不詳時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113年5月29日 下午11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搖 晃、未開大燈為警攔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 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835ng/mL)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7030ng/mL),濃度值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德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於113年5月29日下午11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搖晃、未開大燈為警攔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之事實。 ㈡被告經警採集尿液為自己排放,對於採尿程序無意見之事實。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25號、實驗室檢體編號:AM121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25號)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83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7030ng/mL)之事實。 3 員警密路器檔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報告 被告於113年5月29日下午11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搖晃、未開大燈為警攔查之事實。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 :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83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濃度值703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25號、 實驗室檢體編號:AM1217)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
度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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