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184號
SLDM,114,審交簡,184,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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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咸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419號、114年度偵字第1096號、114年度偵字第1925號)
,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交
易字第734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咸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3年度偵字第19419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第10行所載「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詞後,應補充「且安非他命濃度達8383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
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等詞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各1份(見偵1096卷第43至47頁,本院審交易734
卷第41至44頁)及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8日訊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734卷第60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查本案被告於113年4月2日上午2時5分,經警採尿檢驗
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838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為000000ng/ml之陽性反應;於113年10月25日下午5時10
分,經警採尿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223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11664卷第39頁、偵1096卷第37
頁),均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核被告黃咸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有如114年度偵字第1096號、114年度偵字第1925號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察官於聲請書
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本案檢察官未提
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
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各節,而本件行簡易程序,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
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參,顯見被告素行尚可,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而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服用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
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
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職業為粗工,月入
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
734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 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屬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惟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 處罰者,係被告服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行為,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另 案施用、持有毒品之物品,業據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爰不在 本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然其純質淨重亦未達一定標準,尚不構成犯罪,而非屬違禁 物,僅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且與本案 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高玉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19號  被   告 黃咸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咸縉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 民國113年4月1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社區公共 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涉犯施用、持有毒 品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為警攔檢,當場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1.19公克、1.03公克及0 .52公克),經黃咸縉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咸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惟辯稱:不清楚法律有相關規定云云。 2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職務報告1份 被告遭查獲時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同心圓內畫圓測試有觸及內圓半徑之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3張。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各1.19公克、1.03公克及0.52公克)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於騎乘機車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咸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5號                   114年度偵字第1096號  被   告 黃咸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咸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1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黃咸縉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5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10樓之2住處廁所,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上,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黃咸縉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為 前開施用毒品行為,此部分另行偵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5日下午4時5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檢 ,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 袋(毛重0.228公克、驗餘淨重0.0098公克)、含依托咪酯 煙彈2顆等物,復經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22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



0000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 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咸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惟辯稱騎車沒有恍惚云云。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姓名對照表各乙份 被告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的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 上開扣案物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嫌,請審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依累犯 論處。上開扣案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是否沒收(銷燬) 1 毒品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含袋毛重共2.8162公克、淨重共2.0413公克,取樣0.0018公克鑑定,驗餘淨重共2.039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11664卷第115頁) 否 2 APPLE廠牌手機1支 否 3 安非他命1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白色透明晶體1袋,含袋毛重共0.2280公克、淨重共0.01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009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2130卷第115頁) 否 4 依拖咪酯殘渣菸彈2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煙彈1個,檢出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見毒偵2130卷第115頁)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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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