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咸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419號、114年度偵字第1096號、114年度偵字第1925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
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號」欄應更正為「114年度審交簡字
第178號、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所為判決之「案號」欄有誤
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