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丕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7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丕愉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吳丕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證人吳文燦於偵查中證述
」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稽,核與自首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本院審酌駕駛活動具有相當程度危險性,被告未能遵守交通
規則謹慎駕駛,對於本案肇事應負過失責任,所為自有不該
,迄未與告訴人歐少紅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考量告
訴人傷勢尚輕,被告甫成年未久,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供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大學就學中,目前沒有工作、打工,靠家人扶養,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41號 被 告 吳丕愉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丕愉(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13時許,因進行小型車駕駛人路考,乃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淡欣 汽車駕訓班內欲左轉至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2段車道,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適有歐少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直行於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2段,見狀閃避不及,致 歐少紅人車倒地,受有疑似右腳大拇指骨折及左膝挫傷等傷 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吳丕愉於肇事後在未被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前往處理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林易萳坦承肇事而自首犯罪並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少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丕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歐少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8張、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及行車 紀錄器光碟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人前,向前往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自 首犯罪,坦承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自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調查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