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146號
SLDM,114,審交簡,14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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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嘉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7行「由東往西」更
正為「由南往北」,及補充「被告吳嘉裕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對於本案肇事應負過失責任
,所為自有不該,迄未與告訴人王景平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
損害,及告訴人希望從重量刑,有被害人意見表存卷供參
惟斟酌告訴人傷勢,又被告雖為本案肇事主因,然告訴人亦
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
,被告應僅須就其過失比例負責,且被告素行良好,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目前在捷運公司工作,月收入約
新臺幣4萬多元,須扶養70多歲父母及1個8歲小孩,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71號  被   告 吳嘉裕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裕於民國113年1月19日7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巷000號門牌前,本應注意牽引車輛進入車道應注意其 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上址地 點,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停車格,適王 景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沿同路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該處,因向右方閃避而撞擊該路段之路邊燈桿, 致王景平受有右側大拇指掌骨骨折之傷害。嗣吳嘉裕於肇事 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王景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嘉裕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牽引上開機車時,未注意來往其他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景平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北市裁鑑字第1133170896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牽引機車倒退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及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嘉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 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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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