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
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仕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腦症盪」
更正為「腦震盪」;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照片1
6張」更正為「照片17張」,及補充「被告羅仕強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願接受裁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核與自首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本院審酌駕駛活動具有相當程度危險性,被告考領駕駛執照
,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對於本案肇事應負過失責任
,所為自有不該,又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迄未與告訴人陳彥廷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考量告
訴人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輕鋼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5至6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68號 被 告 羅仕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仕強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鄭州路2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直行,自後撞擊同路段前方停等紅燈之陳彥廷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彥廷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肩膀撕裂傷、後胸壁與後背擦挫傷、四肢多處 鈍挫擦傷、頭部外傷疑腦症盪合併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嗣羅 仕強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 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仕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告訴人陳彥廷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彥廷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因未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3年6月20日及24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事實。 二、核被告羅仕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