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237號
SLDM,114,審交易,237,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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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茵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張茵茹於民國113年2月22日8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停車場出口,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駛出停
車場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氣晴、無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
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適有告訴人SEPTI MAULANA SARI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中山北路7段219巷3弄由
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車輛左前車頭
與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
右手手背擦挫傷、右側膝蓋擦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本件告訴人SEPTI MAUL
ANA SARI告訴被告張茵茹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既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依上
說明,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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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