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227號
SLDM,114,審交易,227,202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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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長山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長山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7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
台五路1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台五路1段0000000號燈
桿前,欲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適有告訴
劉東霖駕駛並搭載告訴曾松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公訴意旨誤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應予更正),沿同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告訴
劉東霖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方,
告訴劉東霖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胸部鈍挫傷等傷
害,而告訴曾松芳則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因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
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
東霖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於114年5月13日具狀撤
回對被告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
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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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