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224號
SLDM,114,審交易,224,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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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


選任辯護人 林心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宥弘於民國113年1月9日晚間10時3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
林區天母東路第1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3巷
交岔路口處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往左迴轉,適證
巫焜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同路段對
向第2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時,見狀緊急煞車,致該公
車上隻手抓住公車扶欄站立、正準備下車之乘客告訴人方瑞
美,因而摔倒在該公車地板上,並受有腰椎第2節及第4節壓
迫性骨折、右手掌挫傷、右手拇指關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均達成調
解,經告訴人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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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