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菊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錢菊英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6時46分許
,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駛至該路段與大業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
輛轉彎時應隨時注意其他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
生,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左轉,適
有告訴人李星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乘客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與被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左側
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因此人車倒地(告訴人搭載之乘客未成
傷;被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瘀傷,
雙側膝部、左側腳踝外側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