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144號
SLDM,114,審交易,144,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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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宇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宇峰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0時5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5日22時55分許,應予更正),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汐科路由西
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交叉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
無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雨、有
照明且開啟、濕潤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鄭乃榮同向步行於該處人行穿越道至該處,被告見狀閃避不
及,致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右腳及右腳
踝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
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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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