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竣(原名:黃子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
4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3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計零
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韋竣 (原名:黃子修)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入所執行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5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之白粉2包,經送鑑驗後均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
聲請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
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
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
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入所執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為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53號對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卷內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又該案查獲時,扣得之白粉2
包,經警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成分鑑驗後,透過化學呈色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0.77公克一節,有該局95年4月14日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見95毒偵453卷第14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95偵4507卷第3
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
禁物。至前揭扣案之外包裝袋2個,既曾盛裝鑑驗出海洛因
成分之粉末,衡情應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著於袋
內而無從析離,揆諸前開說明,該外包裝自應隨同附著於包
裝袋內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沒收銷燬。綜上,本件
聲請經核尚無不可,應予准許。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