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3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國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1267、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中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
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
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4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67、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首堪認定屬實。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等節
,有該院111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卷第2
2頁),足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且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
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