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154號
SLDM,114,單禁沒,154,2025052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頂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緩續字第53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彈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04
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
國114年4月25日期滿,所查扣之煙彈1個(詳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166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鑑定檢
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2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
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
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
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被告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4年4
月25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而扣案之煙彈1個,經刮取煙油,檢出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2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卷第79頁),
足證上開扣案物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施用器具無訛。因
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施用器具,與其內沾附之毒品難以析
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而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
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
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除由本院更正適用法條如前外,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