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150號
SLDM,114,單禁沒,150,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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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
字第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零伍叁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建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53公克,經送鑑定,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
年3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
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相對於刑法之沒
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
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
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
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3年
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4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
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53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et
hamphetamine)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一
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29頁),甲基
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係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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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