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22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45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壹袋(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四.三○
公克)沒收銷毀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賢(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34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1袋(驗餘
淨重為4.30公克),送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各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此
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
、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
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
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1年2月7日至112年8月6日,
嗣被告於上開期間就緩起訴條件履行完成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9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
核閱無訛(110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卷、111年度緩護命字第
90號卷、111年度緩護療字第65號卷、111年度緩字第241號
卷)。被告前開犯行經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1袋(毛重為4.8
1公克,淨重為4.31公克,驗餘淨重計4.30公克),經送驗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
hamphetamine、MA、俗稱冰糖)成分,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鑑定書(110年北市鑑毒字第278號)足憑(110年度毒偵
字第2234號卷第58頁),堪證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揆之前開說明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
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又盛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按諸前揭說明,應與
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
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旻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