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9號
SLDM,114,原訴,9,2025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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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瑋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063號、114年度偵字第1305、585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振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振瑋前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地點
,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價金,販售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怡瓏
 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透過黃建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小蔡」等人轉介,在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價金,販售附表一編號5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信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邱振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4、87至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
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87、99頁),並經證人陳怡瓏
林信瀚、黃建銘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26063卷第5
7至58、59至72、73至78、143至153、237至244、295至307
、309至321頁、偵5857卷第233至234、235至241、249、251
至258、261至26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12月9日刑理字第113615099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36149197號鑑定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被告手機截圖、林信瀚手機翻拍畫面(
偵5857卷第247至248、333至337、347至349、387至392、40
1至402頁、偵26063卷第31至48、49至55、97至101、107至1
11、281至284、327至330頁)在卷可參。起訴書就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毒品數量及對價,各記載「1至4兩」及「1萬6,0
00元至6萬4,000元」,因證人陳怡瓏於偵查中證稱各次向被
告購買毒品之數量為1至4兩等語(偵26063卷第239至241頁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公定價是1兩1萬
6,000元,陳怡瓏會1次跟我拿1兩,最高跟我拿4兩,因時間
太久,我不記得這幾次數量等語(偵26063卷第205頁、本院
卷第99頁),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各以「1兩」及「1
萬6,000元」認定。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
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
、當時行情而變動,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
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
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對該等情
事當知之甚稔,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我的生活費靠販賣
品而來等語(偵卷第201頁),是依前揭事證,被告主觀上
具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甚明。綜上,被告上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
定,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自同日起付保護管
束,至110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
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惟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將其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原簡字第3號偽證罪案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51
5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月,被告於114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始視為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犯行時間係113年8
至11月間,在114年6月1日執行完畢前,要無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而成立累犯之情,
附此敘明。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⒊本案未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31日士檢云星113偵26063字第11490191
06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3月28日北
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4300414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
67頁),是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毒品,
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
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
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
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2名子女、從事汽車業務、月入3至5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01頁)、被告提出之本院卷第111至123頁資
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 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



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價共元 21萬2,000元(6萬4,000元+1萬6,000元+1萬6,000元+1萬6,0 00元+10萬元=21萬2,000元)均已收取乙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偵26063卷第27、205、379頁),此 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餘扣案之白色晶 體5包(驗前總淨重2154.26公克,取樣0.06公克,驗餘總淨 重2154.20公克),經鑑驗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9日刑 理字第1136150991號鑑定書在卷為證(偵26063卷第281至28 4頁),堪認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成分,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完全離 析,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其包裝 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其因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復存在,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物品,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 被告坦認不諱(本院卷第89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買家 時間 地點 對價 毒品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怡瓏 113年11月2日2時18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復興一路VIVI PARK停車場旁 6萬4,000元 4兩 (約140公克) 邱振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2 陳怡瓏 113年10月1日1時46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復興一路VIVI PARK停車場內 1萬6,000元 1兩 邱振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3 陳怡瓏 113年9月25日22時43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復興一路VIVI PARK停車場內 1萬6,000元 1兩 邱振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4 陳怡瓏 113年8月13日1時25分至113年8月16日18時24分間 臺北市北投區復興一路VIVI PARK停車場旁 1萬6,000元 1兩 邱振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5 林信瀚 113年11月22日19時29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復興一路VIVI PARK停車場旁 10萬元 250公克 邱振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安非他命5包 2 電子磅秤2臺 3 分裝袋4批 4 iPhone 7手機1支(粉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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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