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14年度,2號
SLDM,114,刑補,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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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2號
聲 請 人 高美玉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傷害等案件,共2案,第1案
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第
2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
,前開2案均確定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檢署)分別以109年度執字第3113號、110年度執字第4133號
執行,且均已執行完畢。然聲請人於前開2案均係由警方以
現行犯逮捕,第1案於民國108年4月11日17時許,聲請人為
警所逮捕,至翌日11時許經檢察官訊問後飭回,始得離去,
第2案於109年4月19日4時許,聲請人為警所逮捕,至同日18
時許經檢察官訊問後飭回,始得離去。惟士林檢署於前開
2案執行時,漏未依法扣除聲請人於警局、地檢署受拘禁留
置之日數1.5日、1日,而有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
之刑,且聲請人於上開2案中,受不人道侵害及損失程度,
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5款後段、第6條第1項及第7項
等規定,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核算聲請
人以上2.5日共計1萬2500元之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法第1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
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
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
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
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
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
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
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
、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
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
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
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
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
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
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又同法第2
條規定:「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
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
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
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
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
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
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
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
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
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
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
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
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
、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
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
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
處分之原因。」從而刑事補償之範圍,限於須有上開各款事
由之一,始得請求補償。且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
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其中第1案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於109年4月15日判決確定,且
於110年5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第2
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
聲請人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
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再就傷害罪部分上訴,則為最高法院
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2案於111年4月
13日全案確定,復於112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
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由本院調取第1案
、第2案之偵查、審理及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以上事實先堪
認定。
 ㈡又本院核閱第1案、第2案之偵查卷宗後,可徵聲請人於2案
  中,並無受羈押之情事:
 ⒈聲請人所稱之第1案,其於108年4月11日18時16分許為警以現
行犯逮捕後,因聲請人未明示同意接受夜間訊問,且聲請提
審(此部分經本院駁回聲請),警方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5
時54分至6時4分許始詢問聲請人並製作正式警詢筆錄,繼於
同日9時55分許將聲請人解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同日1
1時52分至12時21分許,經檢察官訊問聲請人後,諭知聲請
人請回釋放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年4月12
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108年4月11日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聲
請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名單
卷可憑。
 ⒉聲請人所稱之第2案,其於109年4月19日5時許為警以現行
逮捕後,警方於同日7時19分至8時31分許、12時27分至12時
45分許,2次詢問聲請人並製作警詢筆錄,繼於同日17時43
分許將聲請人解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同日17時56分至
18時41分許,經檢察官訊問聲請人後,諭知聲請人限制住居
後釋放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4月19日刑
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
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聲請人之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名單在卷可憑。
 ⒊據上可知,聲請人在2案中均未曾受羈押,且未有鑑定留置、
收容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其刑罰之執行亦無逾
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各款規
定即有未合,故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之適用。聲請人雖以最
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91號刑事裁定意旨,主張其於上揭2
案中,確有在警局、士林檢署受拘禁留置共計2.5日之其
間,應可折算為裁判確定前受羈押2.5日,故於執行時應可
折抵刑期云云。然上述刑事補償法之適用前提,乃聲請人必
須於裁判前確實曾有羈押在監所之事實,始有適用,且受警
逮捕、拘提到場之被告經移送檢察官訊問後,由檢察官諭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甚至當庭逕行諭知請回而釋放之前
,此段期間固然係身體自由受拘束,實質上與受羈押無異,
然此部分拘禁留置之日數,係以被告確實在後續有受羈押
,始有羈押日數折抵之適用,如被告未受羈押,自無從折抵
,亦不生後續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就裁判確定前羈
押之日數,以1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之問題。準此,聲
請人對此恐有誤解,特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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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