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弘昌
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弘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簡弘昌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
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交訴字
第11號卷【下稱交訴卷】第66、7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日生效,除增加適用該條項之違規情形外,並自「應加重其刑」改為「得加重其刑」),其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過程中因有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考領之重型機車駕照,前於95年1月23日受「易處逕註」處分而註銷失效一情,固有公路監理系統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然揆諸上開說明,縱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就其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夏亞彤、顏福祐受傷而逃逸,欠缺保護用路人身體、財產安全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害人2人因被告之肇事行為所受傷勢均屬輕微,並非陷於無自救能力而全然暴露於傷害增劇之風險下,且被告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當庭給付賠償完畢),已確實取得被害人2人之諒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交訴卷第66-67頁)、審判筆錄(見交訴卷第77、78頁)、和解筆錄(見交訴卷第109-110頁)、收據(見交訴卷第111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自述因個人生活經驗而對警察公權力存有相當程度之畏懼,聽聞被害人2人欲報警處理交通事故,一時思慮未周始為本件犯行)、手段、情節、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擔任工程作業員、月收3萬元、未婚無子、現扶養同住之身心障礙母親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7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69號卷第57頁)暨與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69號 被 告 簡弘昌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弘昌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仍於民國113年8月 8日1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北市大同區塔城街往市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西路時 ,本應注意騎乘車輛變換車道前,應禮讓直行車先前,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偏,適有顏福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駛來,車上並搭載夏 亞彤,兩車不慎發生擦撞,顏福佑並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 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其他韌帶扭傷之傷害,夏亞彤則受有 左側膝部挫傷、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簡弘昌雖知悉其騎乘上開車輛肇事致顏福佑、夏亞彤受傷, 於聽聞顏福佑、夏亞彤欲報警處理時,竟未留在現場處理, 反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無蹤。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復經顏福佑、夏亞彤事後向警方陳述車禍經過後,始為警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弘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顏福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夏亞彤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數張、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顏福佑及夏亞彤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顏福佑、夏亞彤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