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39號
SLDM,114,交簡上,39,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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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宸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1
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2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70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程序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察官已於上訴書與本院審理時均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等語,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作
為基礎(如本判決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能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在道路上
超速飆車,犯後未與告訴人表示和解之意,態度未見良善,
量刑顯屬過輕。爰認告訴人請求上訴所具理由尚非無據,請
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刑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是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騎車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
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
度普通,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有原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審量刑上已妥適反應其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且針對上訴理由所提及被告違
反注意義務之行車過失,暨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狀,均
已斟酌,並無漏未考量之處,且所量處之刑並未失之過重、
過輕,而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從而,上訴意旨上列
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本判決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5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宸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泞羭所受



傷勢照片」、「被告周宸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 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過 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56號  被   告 周宸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宸樺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街道與大龍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陳泞羭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街道同向在周宸樺 之前方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昌吉街對向車道, 周宸樺見狀急煞因而車輛失控,其機車遂倒地向前滑行,再 自後方撞擊陳泞羭之機車後車尾,致陳泞羭人車倒地,陳泞 羭則受有左側後背挫傷、擦傷(左手肘、左腳)等傷害。二、案經陳泞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宸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陳泞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泞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2.證明被告騎乘MJK-1221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宸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一)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19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以高速及逆向之方式沿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街道與大龍街交岔路口時,因故 急煞致車輛失控,其機車遂倒地向前滑行,再自後方撞擊告 發人陳泞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 尾,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 具體危險制,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 態為己足,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可資參酌。 至所稱損壞、壅塞皆屬例示性規定,至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 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如除 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 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該條所謂以他法致生 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 當之;如僅係單純違規超速、闖紅燈及逆向行駛,於時間上



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亦僅屬特定,不 具一般性,尚難以該條之罪刑相繩。
(三)經本署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監視器時間112年11月19日2 3時30分(下同)23秒,告訴人陳泞羭騎乘機車,沿昌吉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昌吉街與大龍街交岔路口;於24秒,告 訴人機車之車頭靠近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準備左轉 至昌吉街對向車道,被告機車則倒地向前滑行,兩車尚未撞 擊;於25秒,被告機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後車尾;於 26秒,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存卷可參,可見雙方發生碰撞前,被告之機車已呈現失控 狀態,車身在地面滑行,隨後再撞擊告訴人之機車,過程中 ,未見被告有何未遵行方向行駛,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 情事,則被告以其未逆向行駛,亦無法看出有無超速等語置 辯,尚非不可採認。再者,告訴人與被告均未能提供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乙節,業據告訴人、被告陳明在卷,實無其他 客觀事證供本署調查被告機車失控滑行之原因究否為高速行 駛狀態下急煞所致,則被告有無告訴人所指超速、逆向之危 險駕駛行為,實屬有疑。
(四)次查,觀諸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昌吉街為雙向道路,中央 劃有分向限制線,事故地點所在之車道寬度為6公尺,而被 告所騎乘西元2017年份出廠之山葉廠牌俗稱速克達機車,該 車車寬約0.69公尺至0.715公尺,且雙方碰撞前,均靠近分 向限制線行駛,堪認昌吉街之西向東方向車道有足夠空間供 其他車輛通行,佐以前揭勘驗報告,於案發日23時30分25秒 ,確係有1輛案外機車沿同車道在被告與告訴人之右側直行 通過等情,顯見被告之機車並未形成道路上有形障礙物,其 他車輛仍可自由往來,並未使道路喪失原有之交通功能,自 未達損壞、壅塞道路而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程度,縱認被告 有高速或逆向等違規行為,然此僅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而處以行政罰鍰,準此,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法 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危險罪之須有致生往來之危險 要件有間,自無從逕以該罪責相繩。
(五)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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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