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緝字,114年度,3號
SLDM,114,交易緝,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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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哲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哲文於民國112年6月13日7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庫
倫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5號前,欲行左轉之際
,本應依地面劃設之交通標線而行駛,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
制線,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
、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
告訴人游永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反向行駛至該處,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
汽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右側未明示側性前
胸壁挫傷、左側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右側未明示側性肩膀
挫傷、右側未明示側性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查(本院114年度他字第13號卷第67頁),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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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