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0號
SLDM,114,交易,40,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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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邗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邗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邗宇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明路298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
新明路298巷,本應注意右轉彎時,須注意其他車輛,而依
當時天候雨、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路況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胡
書瑄沿同路段同向在林邗宇之右後方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見狀緊急剎車閃避,致胡書瑄騎乘之機車失控滑行而自摔倒
地,因而受有左側髖部及左側上肢鈍挫傷、兩側小腿部鈍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書瑄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林邗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
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交易卷第22頁至第3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邗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打
方向燈,是監視器的角度看不到我有打方向燈,當時要右轉
路段之道路有縮減且為上爬坡,我的車速不會很快,當時又
下雨,故我並無過失云云(交易卷第22頁、第24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
明路298巷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新明路298巷,適有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胡書瑄沿同路段
同向在被告之右後方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緊急剎車閃
避,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失控滑行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
側髖部及左側上肢鈍挫傷、兩側小腿部鈍挫傷等傷害等情,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交易卷第2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內容(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他字第1853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相符,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853號卷第25頁
至第27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
字第1853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
後報案)(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853號卷第43頁)、
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
853號卷第45頁)、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士林
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853號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853號卷第47頁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
853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853號卷第59頁至
第63頁)、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
第1853號卷第69頁)、道路交通事故道路全景照片、車損照
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853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月4日北市衛醫第0
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853號
卷第1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存在
,本院認定如下: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LCNB081-01新明路219巷往西100M(19號燈桿)10
.44.106.73-2023_12_2111_48_29(UTC+08_00)」,勘驗結果
如下:監視器畫面時間11:48:35至11:48:40(圖1至圖6
):依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騎乘A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以紅圈標示)、告訴人騎乘B車(即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以藍圈標示),均沿潭
美街東向西行駛,可見兩車間隔約一車身距離(參圖1至圖2
)。可見A車在前、B車在後直行行駛於車道上,兩車間距愈
來愈近(參圖3至圖5)。A車及B車均隨前方案外小客車向西
續行,直至離開監視器畫面(參圖6)等情。
 ⑵檔案名稱:「LCNB020-01成美橋下10.44.152.129-LCNB020-0
1」,勘驗結果如下:監視器畫面時間11:49:26至11:49
:28(圖1至圖8):依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騎乘A車(下以
紅圈標示)貼近禁止超車線行駛(參圖1),逐漸朝右偏向
,此際可見告訴人騎乘之B車(下以藍圈標示)行駛於A車右
後方(參圖2)。可見被告騎乘A車大幅向右偏向行駛,告訴
人原騎乘B車行駛於A車之右後方,為煞閃向右偏行之A車緊
急煞車,可見告訴人雙手按住煞車、左腳離開腳踏板,車身
因而向左打滑(參圖3至圖8)。依上開勘驗內容,可見道路
並未縮減,亦未見被告向右偏向時有閃爍右方向燈等情。
 ⒉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交易卷第23頁至第2
4頁、第35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
可見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由東向西
方向行駛,告訴人騎乘機車同向行駛在後,其等機車之行車
距離約1車身距離,2車均隨前方案外小客車速往西續行,待
雙方行駛至該路段與新明路298巷交岔路口前,被告騎乘大
型重型機車先貼近禁止超車線行駛,逐漸向右偏向,告訴人
所騎乘機車在被告機車右後方,被告續大幅偏右行駛,告訴
人為閃避被告所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而緊急煞車,車身因而向
左打滑,且過程中未見被告向右偏向時有閃爍右方向燈,是
認被告於右轉彎前,先貼近禁止超車線行駛,於大幅向右偏
向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在其後方行駛之告訴人,卻未注意
至此,導致告訴人為閃避其車輛而緊急煞車導致打滑,始致
本件車禍發生,顯見被告騎乘機車有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
之過失甚明。
 ⒊復參諸本案經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行車鑑定,經該處
鑑定之結果,認為: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蒐證照
片、談話紀錄及路口錄影畫面等跡證,事故前,A車及B車均
沿潭美街東向西行駛,A車在左前、B車在右後,至肇事路口
,A車右轉彎時,B車煞車失控倒地而肇事。參據路口錄影畫
面(檔案編號LCNB020-01),雙方行駛至肇事處時,A車靠
近禁止超車線行駛,B車行駛於其右後方,靠近車道中間,
之後A車開始右轉彎之操作,B車隨後出現失控之情形。由於
A車係右轉彎改變行駛方向之車輛,其右轉彎前應注意右後
方車輛動態,避免其右轉彎之操作影響其他直行車之行車動
線。當B車見A車突然右轉彎時煞車減速避免碰撞,係正常避
險操作,且事故發生時係雨天,路面溼滑,雖因此導致車輛
失控,仍非B車可預期,故B車之煞車減速失控與A車右轉彎
之操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研析,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
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B車告訴人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所113年9月6日北市
裁鑑字第1133165774號函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996號
卷第9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另經送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覆議,鑑定覆議之結果: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
方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A車及B車均沿
美街東向西行駛,A車在左前、B車在右後,至肇事路口,
A車右轉彎時,B車煞車失控倒地而肇事。參酌路口監視器(
LCNB081-01新明路219巷往西100M(19號燈桿))畫面顯示
,畫面時間11:48:34-53見A車及B車均沿潭美街東向西行
駛,A車在前、B車在後,二車行車距離約1組車道線長度(1
組車道線長為10公尺,含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A車
及B車隨前方案外小客車均速往西續行並離開畫面。併參酌
路口監視器(LCNB020-01成美橋下)畫面顯示,畫面時間11
:49:26-28見A車貼近禁止超車線騎乘,逐漸向右偏向,B
車於A車右後方,二車行車距離不足1組車道線長度,隨後B
車騎士左腳離開腳踏板,B車車身向左偏斜往西滑行,A車及
B車先後通過停止線並離開畫面。併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B車車損為左側車身擦痕(照片編號2-4)
。依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量測,事故點禁止超車線長度
約為10公尺。復參酌上述跡證顯示A、B車之行駛動態,是以
推析,事故前A車為右轉彎車,B車為直行車,A車沿潭美街
東往西騎乘,未提前靠道路右側行駛,其疏於確實注意同路
同向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逕自於貼近禁止超車線處向右轉
向,導致後方B車採取煞車減速之避險措施後打滑自摔而肇
事;是以,A車被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
;另B車係沿同路同向騎乘之直行車,對於A車未注意其行駛
動態,於交岔路口前逕自向右轉向,影響其行車動線而生後
續事故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防範,爰B車告訴人於本事故中無
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26日北市交
安字第1133003966號函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鑑定人結文(審交易卷第39頁至第46頁),均
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有上開過失之責

 ⒋至被告辯護稱:是監視器的角度看不到我有打方向燈,當時
要右轉路段之道路有縮減,我的車速不會很快,故我並無過
失云云,然依前開勘驗所見,被告向右偏向時,並未閃爍右
方向燈乙節,已如前述,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當時我在後方,記得對方沒有打方向燈等語,是難
認被告於右轉彎時,確實有亮起右轉方向燈。又縱如其所述
欲右轉道路減縮且為爬坡路段、車速不快或當時為雨天等情
,均不足以脫免其於右轉彎時注意其他車輛之責任,是被告
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段,依天候雨、路面係濕潤、無缺陷
之柏油路面、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疏未注意於右轉彎須注意其他車輛而行駛,以致肇事,則
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
而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轄區派出所員警先行到場,到場後雙方自行和解離去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853號卷第67頁),且被告於
審理時亦供承:我有在現場等到警方到場始行離開,也有向
警方表示自己為車禍一造,並留下年籍資料給警方等語(交
易卷第31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且不因被告否認過失與
本院認定事實有所歧異,即認其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審
酌其犯罪之具體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過失肇致本案事
故,為肇事原因,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侵害他造身體法
益,生有相當實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又
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自陳研
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健身產業工作、未婚、需扶養
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32頁),
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交易卷第9頁至第10頁)、本案
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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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