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9號
SLDM,114,交易,39,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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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貞卉
被 告 蔣為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為聿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為聿於民國113 年3 月31日晚間8 時16分許,駕駛3588-D
Y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二路259 巷,由南往
北,駛至259 巷與新湖二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處時,本應注
意259 巷之路面上設有「停」字標誌,為支線道,應停車再
開,並應禮讓新湖二路之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雨天、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有陳允文騎乘
195-EWV 號普通重機車,自東往西,沿新湖二路行駛而來之
路況,貿然駛出路口;適陳允文亦疏未注意該處係無號誌之
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逕自前行,
以致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遂撞及蔣為聿之小客車右側
車身肇事,陳允文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肢、左下肢多處
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允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引之各項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業經被告同意
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亦認為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故該等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並均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蔣為聿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在審查時辯稱:伊
是被陳允文撞的,所以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云云,在本院審理
時並補稱:伊從巷口出來前,有先注意左右來車才出巷口,
快進入巷口時才被陳允文撞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故時間,駕駛3588-DY 號自用小客車,至事故地點
之無號誌交叉路口處時,與騎乘195-EWV 號普通重機車知陳
允文發生碰撞肇事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陳允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
中指述之事故經過,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道路監
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兩處監視器)、被告行車紀錄器之
畫面翻拍照片,與事故後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又陳允文因此事故受有
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一節,亦有三軍總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可查。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
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其餘略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偵查卷第29頁)
  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駕車上路,自應依前開規定,
謹慎行車,又綜合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被告行
車紀錄器之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偵查卷第23頁、第28頁、調
偵卷第11頁),事故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事故地點為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259 巷的路面上
設有「停」字標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7 條第1 項規定,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參
酌交通部91年9 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解釋(調偵
卷第15頁),為支線道,應禮讓新湖二路之幹線道車先行,
依上開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陳允
文的機車自右前方行駛而來,貿然前駛以致肇事,被告自有
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被告之過失與陳允文之受傷間,並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綜合其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以及
事故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可知(調偵卷第12頁、第13頁
  ),被告車輛在行經事故路口前,其行車紀錄器的畫面移動
速度明顯放緩,當係有減速情事,被告也確實先於陳允文
入事故地點之交叉路口,參酌陳允文在偵查中陳稱:伊當時
時速約50公里等語(偵查卷第77頁),已趨近於調查報告表
㈠記載之該處最高限速(偵查卷第28頁),可知陳允文疏未
注意現場係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參照),
就事故發生亦同有過失,惟查,依前述路況,並對照事故路
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可知(調偵卷第13頁),事故前被告
陳允文之間並無任何阻礙,彼此均可目視注意到對方來車
  ,而陳允文對被告而言,畢竟享有優先行駛的路權,也已如
前述,據此論之,斯時被告既無不能迴避陳允文的情狀,即
應暫停讓陳允文先行,而非因其先於陳允文進入路口,即可
無視於陳允文的機車即將駛至,逕自前行,反倒變成陳允文
讓被告先行之結果,至於陳允文雖亦有過失,然刑法上並無
過失相抵之問題,故此並不影響被告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被告上開所辯雖然屬實,仍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
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已自行電話報警,並向前來處理
之警員曾勝宏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2頁),所為合於自首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
相類之交通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疏
未讓陳允文之幹線道車先行,搶道以致肇事,應負起事故之
主要責任,惟陳允文如上所述,亦有部分過失,被告犯後並
未能與陳允文達成和解,另斟酌陳允文之傷勢狀況,被告之
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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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