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92號
SLDM,113,訴,992,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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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被 告 林李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
012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
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壹枚、「陳偉豪
」簽名壹枚、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真實年籍不詳網路上自稱為「楊仟穎」、「阿尼」及
兩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楊仟穎
」利用甲○○加入該詐欺集團創設之「鴻元投資網站」的機會
,向甲○○詐稱如出資申購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甲○○陷於
錯誤,遂與「楊仟穎」相約於民國113 年3 月20日支付投資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楊仟穎」並即再透過「阿尼」
指示乙○○,於113 年3 月20日上午,先自行至不詳超商列印
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1 份(其上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印文1 枚、偽造之「陳偉豪」印文1 枚
  、簽名1 枚),並填寫金額,完成後於當日(3 月20日)上
午8 時55分許,至甲○○位於臺北市內湖區麗山街348 巷之住
處(門牌詳卷),以經辦人「陳偉豪」之名,向甲○○收取約
定之20萬元投資款,同時將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給甲○○
,以堅其信,足以生損害於甲○○、「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陳偉豪」,得手後乙○○再依「阿尼」指示,將贓
款轉交給前來接應之兩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隱
匿、掩飾上述詐欺所得之來源,並藉以逃避檢警追訴。嗣因
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揭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不諱
  ,核與甲○○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甲○○
與「楊仟穎」之對話紀錄、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
側錄被告取款之畫面翻拍畫面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
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
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均自公
布日起施行,被告擔任車手,實施詐欺與洗錢犯罪,在犯罪
所得未逾新臺幣500 萬元之前提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規定參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時,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設有「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的科刑限制,第16
條第2 項另設有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較為寬厚的規定,然
因本案最後係適用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罰之故
  ,並無從適用前開規定,而若適用前述新法,則被告所為,
仍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規定論以洗錢罪(因本案洗錢數額未逾1 億元之故,法定刑
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兩罪再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結果,最後仍應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時同上理由,雖亦無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因自首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餘地,然如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時,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案被告之詐欺、洗錢犯行部分經通盤
比較結果,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
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
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
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
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茲查,被告交
付給甲○○的「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上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及經手人「陳偉豪」的印文或簽名(偵查卷第15頁),而
據被告所述,該存款憑證係由其至超商列印所得,並自行在
上面填寫金額等語(偵查卷第8 頁),顯然前開存款憑證上
標記的「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陳偉豪」,均係
詐欺集團虛構,依上開判例見解,被告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利用詐欺集團提供之圖檔,自行前往超商列印上有「鴻元國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偉豪」等名稱的存款憑證,偽
造前開公司與私人的簽名或印文,均係偽造整個存款憑證之
部分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存款憑證)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前面向甲○○行騙之「楊仟穎」,指示被告出面取款之
「阿尼」,以及後面來向被告收取贓款的2 名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給甲○○時,既係在行使前開之偽造
私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甲○○之行為,其在向甲○○詐得財物
後將贓款上繳,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
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故應認
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3 罪,在行為階段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1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在偵查中坦承犯行(偵查卷第8 頁),在本院審理時也
認罪,復因其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詳下述),爰依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
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自願投身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可取,此次
經手向甲○○詐得20萬元,犯罪情節也不輕,本不宜輕縱,姑
念其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心成員
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
案情節較輕,犯後坦承犯行,在偵審中並均自白其洗錢犯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參照),事後並與甲
○○達成和解,賠償甲○○4 萬元,有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附於本院卷可查,態度尚稱良好,依其在警詢中所述
,尚未分得何種不法報酬(偵查卷第10頁),另斟酌其年齡
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與追徵:
 1.被告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並未扣案,且因已交給甲○○收執之故,非其 所有,不需沒收,惟前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 枚、「陳偉豪」的印文與簽名 各1 枚(偵查卷第15頁),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
 2.被告否認在本案中有取得何種不法報酬,此如前述,依卷內 事證,亦無從推認其有從中分到何種不法利得,故不再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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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