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誠
指定辯護人 馮浚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37、6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6
日)23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街一段○○巷底,以新臺幣(
下同)7,500元之代價,向臺偉誠(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0包,再於113年2月2
9日2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2號1樓統一超
商源德門市前,以1包3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包(驗
前淨重分別為:2.8857公克、2.848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
:2.7772公克、2.7468公克)予吳文呈。嗣吳文呈於同日23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含
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包,並供稱係向甲○○購得,
經警於113年3月7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將甲○○拘提到案,並於同日6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3樓甲○○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持有如附表所示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26包及手機2
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2-1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6837號卷【下稱偵卷】第15-21、155-158頁,本
院卷第137-139、181-186、221-231頁),核與證人吳文
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5-99、188-189
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吳文呈之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
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理字
第113605121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1日毒
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
換算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監
視器影像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等證據資料在卷為證(見
偵卷第37-40、41、48-56、94、100-105、115-117、118-
125、126-137、179、180、181-182、183頁),並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扣押在案,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二)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
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
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
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
,被告以1包250元之價格向另案被告臺偉誠購買50包之毒
品咖啡包,復以1包300元之價格販賣予證人吳文呈,堪認
被告本案所為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之犯行,係為
牟利而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
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
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
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
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
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
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
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
咖啡包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1日
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參,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
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自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指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二)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僅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固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
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見本院卷第221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
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
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被告就上開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
,是其所涉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
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
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
,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臺偉誠(見偵卷第17-18
頁),警方因而循線查獲另案被告臺偉誠,並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044號提起公訴,業據本院
調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是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五)另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販賣之金額及數量均非甚鉅,請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查被告正值壯年,對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
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
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顯非偶一為之臨時起意之犯
行,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
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其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經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被告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是其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非有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
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念
其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
其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取之利益,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天我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予吳 文呈,吳文呈說要給我600元,但先欠著,之後再給我錢 等語(見偵卷第156頁),證人吳文呈亦於偵查中證稱: 我當時身上沒有現金,本來是想匯款給被告,但還沒匯款 就被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89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且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重量如附表所示),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為參, 屬第三級毒品暨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 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已 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三)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 之物,有被告之手機基本資料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57-9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26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淨重77.70公克,純度2%,推估純質總淨重1.55公克) 2 IPHONE 13 手機1支 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 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