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栩
指定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劉伊峯
指定辯護人 史崇瑜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佩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伊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江佩栩、劉伊峯與周怡君(周怡君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54號
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江佩
栩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晚間10時55
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狗蛋圖示)」,在LINE群組
「偏門工作收入(食品)(王巴卡、黑莓卡)」群組張貼「要燃
料(葉子圖示)的可以找我喔」等文字,向不特定人兜售第二級
毒品大麻,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警員見該訊
息後,即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以LINE暱稱「小四」傳送訊息
與江佩栩聯繫,江佩栩復以暱稱「Tia」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
與上述喬裝買家之警員所使用之暱稱「cowcow_777」聯繫交易大
麻事宜,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雙方嗣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10,000元價格交易大麻10公克之合意,並約定於翌(5)日上午
在臺北橋附近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碰面。江佩栩談妥
上述事項後,隨即聯繫劉伊峯送交第二級毒品大麻,劉伊峯遂於
111年10月5日上午9時3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德立莊
酒店向江佩栩拿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下
稱本案大麻),復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
0號○樓之欣欣旅館○○室內,與周怡君會合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怡君,前往上述約定交易地點附近之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周怡君依劉伊峯指示,先將裝有本
案大麻之袋子置於該處路旁花盆內,再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
進入喬裝買家之警員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告知裝有本案大麻
袋子之位置,並要求喬裝買家之警員先行付款,然經警員表示須
看到所購買物品始能完成交易,周怡君即以通訊軟體WECHAT(微
信)傳送訊息至劉伊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詢問劉伊峯應
如何處理,劉伊峯應允後,周怡君即下車將裝有本案大麻之袋子
攜至喬裝買家之警員所乘坐車輛內,經該警員確認周怡君所欲販
賣之物確實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後,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周怡
君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誘捕行為,並無
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而
「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
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而言;前者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
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
「釣魚」方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若不違背正當法定程序,
法律不予禁止,原則上尚非無證據能力;而後者因係以引誘
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
犯意並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
辦,其手段難謂正當,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顯然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
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江
佩栩先在在LINE群組「偏門工作收入(食品)(王巴卡、黑
莓卡)」群組張貼「要燃料(葉子圖示)的可以找我喔」等
文字,向不特定人兜售第二級毒品大麻,員警始與被告江佩
栩聯絡,有該群組擷圖可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3799號卷【下稱偵23799卷】第53頁)。且員警向被
告江佩栩商談交易細節時,僅單純詢問被告江佩栩交易條件
,被告江佩栩即告以可拿「10(即10公克)」,又稱10公克
之價格為「10000(即10,000元)」等情,亦有雙方Telegra
m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可考(偵23799卷第55頁)。可見被告江
佩栩於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前,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意,員警僅係以迎合被告江佩栩、劉伊峯(下合稱被告
,分別則以姓名稱之)及另案被告周怡君要求之方式,使其
等暴露犯罪事證,屬合法之釣魚偵查,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97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56頁、第170至17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佩栩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偵23799卷第45至51頁
、第380至382頁、訴字卷第155頁、第181頁)、被告劉伊峯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55頁、第181
頁),且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周怡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
(偵23799卷第99至112頁、第113至11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下稱偵21868卷】第149至15
1頁、第231至237頁),並有警員111年10月5日職務報告(
偵23799卷第251至253頁)、證人周怡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23799卷第215至221頁)、被告劉伊峯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3799卷第207至210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對另案被告周怡君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3799卷第157至159頁)、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物照片(偵23799卷第167頁)、暱稱「狗(圖示
)蛋(圖示)」LINE帳號在「偏門工作收入(食品)煙等(
圖示)(王巴卡、黑莓卡)」群組張貼訊息擷圖(偵23799
卷第183頁)、暱稱「Tia」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與警員所
使用之「cowcow_777」Telegram帳號聯繫之對話擷圖(偵23
799卷第55至58頁)、另案被告周怡君進入警員車內之對話
譯文(偵23799卷第189至191頁)、Telegram通訊軟體中對
員警喬裝之買家所為語音留言譯文(偵23799卷第59至60頁
)、另案被告周怡君勘察採證同意書(偵23799卷第273頁)
、111年10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3799卷第123至1
56頁)、另案被告周怡君與被告劉伊峯聯繫之對話擷圖(偵
21868卷第245至25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
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1890號鑑定書(偵23799卷第
121頁)等件附卷可查,並扣得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可佐
。可見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
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
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
周怡君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但因員警並無與其
等交易毒品之真意而無法遂行犯罪,屬未遂犯。此一未遂
犯行對於國民健康所生危險顯然不及販賣毒品既遂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
輕。
⒉被告劉伊峯於111年11月4日警詢中經員警問及111年10月5
日當日情形時,答稱:是被告江佩栩拿了一包東西給我,
叫我幫她拿過去,我就載另案被告周怡君前往現場,叫另
案被告周怡君拿過去等語(偵23799卷第76至77頁),並
於同日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江佩栩(偵2379
9卷第207至210頁)。員警係因此發現被告江佩栩涉有重
嫌,始於111年12月3日通知被告江佩栩到案說明,被告江
佩栩方坦承其為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刊登販賣毒品訊息及
在Telegram軟體上使用暱稱「Tia」與員警喬裝之買家洽
談之人等情,復有偵查報告存卷可考(偵23799卷第10頁
)。則本案顯因被告劉伊峯供出其本案之毒品來源,而查
獲本案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劉伊峯部分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
條後段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
、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予減輕之。
⒊被告江佩栩於警詢、偵查中即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主要犯罪事實(偵23799卷第45至51頁、第380至382
頁),其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白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罪(訴字卷第181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就被告江佩栩部分,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另被告劉伊峯於警詢中否認知悉交由另案
被告周怡君交付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偵23799卷第7
7頁),於偵查中則稱:我認為應該是賣壯陽藥之類之物
品等語(偵23799卷第373頁),而均否認主觀上知悉販賣
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此一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則雖被告
劉伊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終能坦承犯行,仍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要件不合,不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
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江佩栩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劉伊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後,處斷刑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衡以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淨重達9.42公克,價格達10,000
元,其等犯行如成功使該等毒品流入市面,對於國民健康
仍將產生相當危害,其等犯行所生危險非輕,以上開最低
度刑科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併此述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江佩栩在LINE通訊軟體上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並與
員警喬裝之買家聯絡交易條件後,將本案大麻交付被告劉
伊峯,由被告劉伊峯派遣另案被告周怡君前往交易,被告
劉伊峯並於過程中以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指示另案被告周
怡君交易細節之犯罪手段與被告個別參與程度。
⒉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販賣之數量為淨
重9.42公克,價格為10,000元,其等著手販賣上開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如成功,將促進毒品流布,對國民健康產生相
當危害之行為所生危險。
⒊被告劉伊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至於被
告劉伊峯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江佩栩,與被告江佩
栩偵審中自白犯行等節,為其等適用減輕事由之前提,不
予重複評價)。
⒋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江佩栩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被告劉伊峯於違犯本案前未曾
經法院科處罪刑,但本案偵審中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江佩栩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由阿姨照顧,目前無業,生活靠男友資助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劉伊峯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子女、配偶與
母親,目前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
字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劉伊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4年2月28日確定(訴字 卷第199頁)。則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 無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已滿5年之情形,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被告劉伊峯之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於 法未合,亦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江佩栩稱有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及其內SIM卡上網刊 登本案販賣毒品訊息,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等語(訴字 卷第155頁);被告劉伊峯則稱有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 另案被告周怡君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事宜等語(訴字卷第155 頁),則該等手機均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 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5 4號判決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確定(偵23799卷第325頁 、第338頁),且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5月1日以11 2年度執沒字第865號執行完畢(訴字卷第143頁),即毋庸 再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敘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 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該條例修正 時,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移 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
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 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等旨,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 交通工具,祗要係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且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即得沒收。又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 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 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其構成 要件者而言,若僅係供行為人搭乘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 ,則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劉伊峯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另案被告周怡君前往現場交付本案大麻,然該車輛係 訴外人張雅茹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 按(偵23799卷第223頁)。況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大麻重 量僅約10公克,顯非必須以車輛載運,毒品交易現場即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亦無不能以其他交通工具前往之情 ,則依社會通念,上開車輛僅係被告劉伊峯與另案被告周怡 君代步之工具,並非促使該次販賣毒品構成要件實現所不可 或缺,顯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甚明,自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亦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江佩栩 未扣案 內含SIM卡1枚。 2 iPhone手機1支 劉伊峯 未扣案 內含SIM卡1枚。 3 煙草1包(即本案大麻) 周怡君 偵23799卷第159頁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偵23799卷第121頁),毛重10.67公克,淨重9.42公克,驗餘淨重9.38公克。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沒字第865號沒收完畢。 4 iPhone 11手機1支 周怡君 偵23799卷第159頁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沒字第865號沒收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