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50號
SLDM,113,訴,950,2025050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不具證據能力,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例如加重詐欺等罪,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是同案少年張○鈞、
劉○寬張○羽、葉○棋、告訴人丁○○、辛○○、戊○○、甲○○、
丙○○、庚○○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犯行,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部分,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所載「乙○○於民國112年8月
9日前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少年張○
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劉○寬(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張○羽(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葉○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應更正補充為「乙○○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時許
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少年張○鈞(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劉○寬(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張○羽(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少年葉○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88、192、197、200頁)。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
為均構成洗錢。
  ⑵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少年張○鈞、劉○寬張○羽及葉○棋等人間,除參與
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
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對象不同,顯係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加重係
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可資參照
)。
  2.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張○鈞
劉○寬張○羽、葉○棋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亦自承其知悉張○鈞劉○寬
均未成年(見本院卷第193頁),是被告與張○鈞劉○寬
張○羽、葉○棋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七)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
見本院卷第197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受有犯罪
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2.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雖就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詢問此部分犯行,無從
於偵查中坦認該犯行,如因此即認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
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適用,容有未
盡程序保障之情事,故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應認被告
仍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又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洗錢犯行,且被告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
題,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亦
應減輕其刑,惟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
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附
表編號1論以想像競合犯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部
分,及附表編號1至6論以想像競合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
減刑部分,皆僅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收取、轉交詐欺贓款而獲取報酬,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
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所參與犯行乃末端之角色,相較於
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
情節尚屬有別,應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認定;再參以被告
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前案素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復酌以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
、時間相近、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本件被告收取之贓款,係洗錢之財物,惟其
已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第46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其仍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
權,如就此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辛○○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甲○○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丙○○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庚○○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