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泑伶
選任辯護人 張方駿律師
李庠雲律師
被 告 游源宸
選任辯護人 李宗穎律師
羅聖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泑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源宸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陳泑伶與游源宸係男女朋友關係,陳泑伶與李濰萱為朋友關
係,陳泑伶、游源宸等2人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規範之
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緣陳泑伶於民國111年7
月5日前某時許,得知李濰萱有施用大麻之需求,向游源宸
詢問是否有管道獲得大麻,游源宸遂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7月5日前某時許,與陳泑伶一同
至7-11頂好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游源宸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索隆」之男子無償取得重量
不詳之大麻1包後,游源宸將部分之大麻(數量不詳,未達
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陳泑伶,陳泑伶另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自游源宸處取得之大麻販賣予李濰萱,款項則以李濰萱協
助陳泑伶支付餐費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方式,作為
販賣大麻之對價。嗣警方於113年3月13日至李濰萱住處執行
搜索,於該案當場扣得大麻1包、研磨器2個、大麻煙具1組
等物品(李濰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39號判決有罪),警方溯
源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
查,檢察官及被告陳泑伶、游源宸及其2人之辯護人對本判
決所引用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
2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8至52頁),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327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2、35至40、163至171
、195至205、221至229頁,訴字卷第45至57、148至149、
154至155頁),核與證人李濰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
符(偵卷第49至51、77至83頁),並有被告陳泑伶(暱稱
「uu」)與證人李濰萱之微信對話紀錄、警方於113年3月
13日至李濰萱住處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6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
21至33、105至107、111至112、117、119至123頁),足
見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
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
係重罪,若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
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為交付之可能。查被告陳泑伶取
得被告游源宸轉讓予其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後,持以1,200
元之價格販售予李濰萱,且係由李濰萱以幫被告陳泑伶支
付餐費之方式給付該筆價金,足見被告陳泑伶確實藉販賣
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李濰萱以牟利,其就本案犯行主觀上有
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販賣、使用,而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轉
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
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
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
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
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
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大麻(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
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
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陳泑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游源宸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陳泑伶就販賣大麻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游源宸就轉讓禁藥
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
為,並未設處罰規定,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
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四)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
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
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
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可資參
照)。查被告陳泑伶、游源宸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之要件,自皆應予以減輕其刑。
2.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稱「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
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
,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
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經本院就是否因被告陳泑伶供
出上手而查獲相關正犯或共犯等節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均經函覆略以:本
件係因被告陳泑伶所述查獲被告游源宸、被告陳泑伶於警
詢筆錄中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李濰萱,並供稱所販
賣之大麻為被告游源宸所提供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4年3月6日士檢云星113偵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3月4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4
3002772號函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13至115頁),故依前
述規定,就被告陳泑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雖按其情節認尚未
達免刑之程度,應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3.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分別為其等辯護稱,本案被告2人如事
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應均有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之
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
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本
件被告游源宸之轉讓禁藥犯行及被告陳泑伶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乃提供禁藥或毒品施用者毒品來源,所為對於
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
治安非微,倘該些毒品流入市面,後果將不堪設想,而被
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分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減刑規定後,其最低刑度已減輕
甚多,足為適當量刑,均無縱予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2人之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難認
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源宸以事實欄所載
方式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陳泑伶,被告陳泑
伶則以上事實欄所載方式將被告游源宸轉讓之大麻販賣予
李濰萱,助長毒品、禁藥流通及泛濫,違反國家禁令,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考量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轉讓、販賣大麻之數量、交易金額、被告2人無任何前科
之素行(見訴字卷第141至14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
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
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2人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始終坦認犯行、面對錯誤,
非無悔意,且被告陳泑伶偵查過程中,亦願坦承並配合查 緝毒品上手因而查獲被告游源宸等情,均如前述,信其等 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2人明知大麻為禁藥及 第二級毒品,竟心存僥倖、以身試法,分別轉讓、販賣予 他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故為促其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 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5款之規定,命被告陳泑伶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暨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 命被告游源宸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 元。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陳泑伶本案販賣大麻之對價1,200元,經李濰萱以協助 支付被告陳泑伶價值1,200元之餐費以抵償之,屬被告陳泑 伶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