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垣融
具 保 人 胡秋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秋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垣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命以新臺幣10,000元具保,由具保人胡秋玉繳納指定
之保證金後,被告業經釋放。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070號提起公訴。嗣本院於審理中對被
告之戶籍地合法傳喚後,被告卻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經
拘提無著,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
書、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本院報到單、拘提無獲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業已逃匿。另本院已對具保人之戶籍址即國庫存款收款書
所載具保人住所地址送達書面通知,依法促請具保人通知被
告到案,業經合法送達,具保人亦未能促請被告到庭等情,
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供佐,堪
認本院已將被告應到案之通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