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建璋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蔡滄山
指定辯護人 黃毓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740號、112年度偵字第2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童建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
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蔡滄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編號3
、7、8所示之物均沒收。童建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童建璋、蔡滄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由童建
璋使用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智慧型行動電話、蔡
滄山使用裝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智慧
型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晚上7時52分許至59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段000號,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予李世澤。
(二)於112年8月14日下午4時38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
號以1,5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
予李世澤。
(三)於112年9月16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以1,5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
予李世澤。
二、童建璋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112年8月間,在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某處,以1
0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陽明」之成年男子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半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兩而持有之
,欲供己施用。嗣於112年9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在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內,
為警察查扣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總淨重50.94公克
、總純質淨重16.3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8包
(總淨重27.5384公克、總純質淨重19.9954公克)、智慧型
行動電話2支(分別裝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童建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47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蔡滄山於翌(18)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為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包
(另案扣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另案
扣押)、智慧型行動電話2支(分別裝有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蔡滄山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104號停止執行強制戒治中)。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
查,檢察官及被告童建璋、蔡滄山及其2人之辯護人對本判
決所引用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5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6至108頁),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建璋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及審理時、被告蔡滄山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58號卷【下稱
偵23158卷】第19至42、47至69、261至269、273至279、2
91至294、341至345,訴字卷第103至113、196至210頁)
,核與證人李世澤之證述大致相符(偵23158卷第91至107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365號卷【下稱
他卷】第149至15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交易現場道
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
0月1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51790號函暨所附童建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23158卷第149至153、1
65至169、171至192、219至221、309至311、315至323、3
33、349至352、37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5740號卷【下稱偵5740卷】第19至22頁),並有如附表
編號1至3、7、8所示之物扣案足佐,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
性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
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
係重罪,若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
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為交付之可能。而本案被告童建
璋於偵訊時供稱其是以10萬元購買海洛因1兩半、甲基安
非他命1兩等語(偵23158卷第229頁),而甲基安非他命
之價格較海洛因為低,依此計算,被告童建璋購入甲基安
非他命每公克之價格應低於1,500元(倘若將上述2類毒品
以相同價格計算,總重2兩半之毒品相當於94.47公克,則
每公克毒品之購入價金約1,059元【計算式:100,000/94.
47=1,0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因海洛因價格較甲
基安非他命高,故被告童建璋實際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每公
克之價額,應較1,059元更低),而本案被告2人3次售予
李世澤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價格均為1,500元,足見被告
2人主觀上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販賣或逾量持
有。核被告童建璋、蔡滄山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童建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行
為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童建璋、蔡滄山就犯罪事實一、(一)
至(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童建璋先後所犯3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蔡
滄山先後所犯3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
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謂,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言詞或書面,均屬
之。且此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
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
之自白,係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
之自白而言。被告童建璋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
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均坦認犯罪,自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蔡滄山於本院審判時就犯罪事實一(
一)至(三)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而其於警詢供稱:
(關於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問:據李世澤於112
年09月18日警詢筆錄供稱「直到童建璋開車到來,蔡滄
山在我家門前向童建璋拿取毒品後,便進入屋內客廳交
付給我,之後童建璋來我家客廳向我收取購毒款項?」
,上述過程是否屬實?有無異議?)屬實。無異議。本
次毒品交易有成功。本次毒品交易是李世澤透過我跟被
告童建璋進行毒品交易,過程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
關於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李世澤打電話給我,
叫我跟被告童建璋聯絡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事宜,我就跟
被告童建璋,被告童建璋再自行去找李世澤進行毒品交
易,過程我沒有收取任何報酬等語(偵23158卷第60至68
頁),於偵訊時供稱:(問:112年8月14日16時38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你與童建璋以1000元價
格,販賣安非他命1公克給李世澤?【提示譯文】)我沒
有,毒品是被告童建璋交給李世澤,並向李世澤收取1,5
00元,我接聽李世澤的電話,李世澤拜託我,我再打電
話給被告童建璋,李世澤要買安非他命。被告童建璋賣
給李世澤的價格就是1公克1500元。(問:112年9月16日
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你與童建璋以150
0元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公克給李世澤?)我沒有,是
被告童建璋賣給李世澤,模式同上等語(偵23158卷第26
5至267頁),堪認被告蔡滄山於警詢、偵訊時就犯罪事
實一(一)至(三)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雖被告蔡滄山於警詢、偵訊時曾供稱其沒有從中獲利云
云,惟一般人民所認知之「獲利」,多僅限於買賣價差
,與實務上認定之毒品價差、量差或純度差距、是否阻
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以維持其本身直
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等,均屬判斷販賣毒品罪
之利潤而具營利意圖之依據之情形,未必全然一致,參
諸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滄山此部分犯行確有獲利,
被告蔡滄山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販賣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未必全然瞭解,若僅因被告於警詢、偵訊曾為無獲
利之供述,即謂被告蔡滄山此部分不符自白要件,尚有
未恰。據此,本院認就被告蔡滄山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時、本院審判時均有自
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部分:
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
,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
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
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
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
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
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
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
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
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
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
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
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
,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
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
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
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
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
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
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
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
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
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
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
,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
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
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
,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
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
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
。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
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
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
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
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考前開判決及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考量就犯罪事實一(
一)至(三)部分,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對象均為同一人
,販賣之數量均為1公克、價額均為1,500元,堪認並未
因各該犯行賺得暴利,相較於其他販賣數量龐大、所獲
利潤甚豐之販賣毒品行為,社會危害性確屬有異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就各該犯行縱對被告2人均予宣告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而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皆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2人所為各該犯
行之刑,並均與前揭偵審自白之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至就被告童建璋於犯罪事實二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本院考量該犯行之法
定本刑尚非甚重,以及該犯行之犯罪情節,認該犯行並
無情堪憫恕而縱予宣告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該犯行之刑,附此敘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不僅戕
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
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
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仍為一己私利,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本件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被告童建璋復另犯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所為均實屬不該;
惟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並考量其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數量、交易金額、被告
2人之素行(見訴字卷第161至19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
第2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 在卷可查(偵23158卷第315至321、349至352頁),且此 部分扣案毒品之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 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該等包裝袋與內含毒品 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等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7、8所示之手機3支,分別係被告2人 用以聯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供陳在案(訴字卷第96頁),核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一併單獨宣告沒收。
(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4,500元,均 由被告童建璋收受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訴字卷第207頁),屬被告童建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為被告蔡滄山另案施用毒品案件 所扣押,且據被告蔡滄山供稱為其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所用 等語(偵23158卷第50頁),且該等物品及附表編號4所示 之行動電話1支,卷內均無確實之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被 告2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童建璋犯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犯行具有關連性,應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爰不予在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6包 1.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25號(偵23158卷第323頁) 2.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23158卷第349至352頁】) 3.驗餘淨重合計50.8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6.33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8包 1.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563號(訴字卷第121頁) 2.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查【偵23158卷第315至321頁】) 3.驗餘淨重合計27.3536公克 3 行動電話 1支 1.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649號(訴字卷第123頁) 2.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號 4 行動電話 1支 1.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649號(訴字卷第123頁) 2.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號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 2包 另案扣押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 另案扣押 7 行動電話 1支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3158卷第169頁) 2.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8 行動電話 1支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3158卷第169頁) 2.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