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廷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9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4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34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昱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貳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所為之上訴。原審判決後,被告
陳昱廷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包括未適用減輕事由)及未宣告緩刑提起上
訴,其餘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罪名則不在上
訴範圍之旨(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卷【下稱簡上卷】
第78頁、第104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爰以
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之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及本案宜否宣告緩刑。至於未表明上訴
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
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之規定(詳後述),然因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洗
錢未遂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上開法律變更,對判
決結果不生實質影響,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被告上訴聲
明範圍,僅就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規定,容有未當。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較一般詐
騙集團車手而言為輕,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無任
何前科,原審量刑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後,量處較
輕之刑。而本案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並願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公益金,爰請給予附
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
、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
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
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前所無之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減刑要件。本案被告於修正前後均得適用上開自
白減輕規定,再適用未遂減輕規定遞予減輕後,修正前有
期徒刑部分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修正後則為4年
11月,自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就洗錢部分即應適用
修正後之法律。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
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
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
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
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符合新公布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
應逕行適用減輕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下稱偵卷】第73頁)、原審(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8頁)及本院審理中(簡上卷第112頁)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稱:「包龍星」說本案報酬等做完後會叫人交付等語(偵卷第73頁),而本案被告尚未完成詐欺、洗錢犯行即為警逮捕。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其毋庸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其想像競合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輕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輕規定,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被告雖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但未生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並依法遞減之。另其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亦符合前開未遂減輕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
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同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衡以被告
行為對於被害人財產與金融秩序所生危險非輕,以上開最低
度刑科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關於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
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行,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量處有期徒刑
6月,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經公布施行,被告就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
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
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漏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雖無可採;然其上訴主張原審未及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規定,以致量刑
過重,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六、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該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劉錦
漢行騙後,被告偽造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出示,以收取
告訴人受詐現金、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段及個
別參與狀況。
⒉被告上開行為,已生損害於公共信用,如詐欺、洗錢犯行
成功,亦將使告訴人損失10,536,000元之犯罪所生損害及
危險。
⒊被告業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6號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100,000元(審訴卷第44-1至4
4-2頁)。告訴人並稱被告業已依約給付(簡上卷第81頁
)之犯罪後態度(至被告自白犯行部分,為其適用減輕事
由之前提,不再重複評價)。
⒋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品行。
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毋須扶
養他人,現從事自家養殖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簡上卷
第113頁)及被告想像競合輕罪符合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以本院11 3年審附民移調字第196號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告訴 人調解金額100,000元完畢,均如前述,足見被告能夠反思 己過,並能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歷本次追
訴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考量告訴人於達 成調解時,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機會等語(審訴字卷第44-1至44-2頁)之意見。本院綜合上 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對被告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 被告本案行為對於社會秩序、金流透明與告訴人之權益仍有 相當影響,本院認應科予被告相當負擔,俾使其得記取教訓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或保護管束應遵 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92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原判決記載被告年籍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9號),因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壹枚、署押貳枚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至第19行關於「先至超 商列印偽造之安智金融公司(下稱安智公司)外派專員『盧 冠誠』工作證及偽造之安智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再於上揭時 、地到場,向劉錦漢自稱為安智公司外派專員『盧冠誠』,劉 錦漢交付現金1053萬6,000元予陳昱廷,陳昱廷並在偽造之 前揭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盧冠誠』之姓名,再交付予劉錦漢 以行使之」之記載,更正並補充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安 智金融公司(下稱安智公司)外派專員『盧冠誠』工作證及偽 造之安智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安智金融財務專用 章』印文),再於上揭時、地到場,向劉錦漢自稱為安智公 司外派專員『盧冠誠』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劉錦漢交付現金10 53萬6,000元予陳昱廷,陳昱廷並在偽造之前揭現儲憑證收 據上偽簽『盧冠誠』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再交付予劉錦漢以行 使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廷於本院訊問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如附
表編號1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特種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㈤被告雖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劉錦漢收取詐 欺贓款而分擔詐欺取財犯行之取款行為,惟告訴人係配合員 警調查,佯裝同意付款,且被告取得款項後旋即遭埋伏現場 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故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該詐欺贓 款之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應認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本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 ,均自白犯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 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復於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時,持事先偽造之員工識別證 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人員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憑證以取信被害 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 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 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 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集團 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0 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收據 附卷可佐,非無負責悔過之誠;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
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案之 犯罪動機、手段、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部分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要件等情,暨其自陳高職肄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養殖工作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 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1枚、署押2枚,既屬偽造之印文,故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 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由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 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1 張、持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1支,皆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再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 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
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收取如附表 編號4所示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該款項係告訴人配合 警方調查,佯裝同意付款,並無實際移轉之意思,且被告取 得款項後旋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洗錢未 遂,故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該詐欺贓款之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又該款項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原判決書記官所為記載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安智現儲憑證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印文1枚、偽造「盧冠誠」署押各1枚) 2 工作證1張(姓名:盧冠誠) 3 手機1支 4 現金新臺幣1,053萬6,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9號 被 告 陳昱廷 (起訴書被告年籍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廷於民國113年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TELEGRAM暱稱「包龍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包龍星 )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 。陳昱廷與「包龍星」、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L INE聯繫劉錦漢,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劉錦漢,致劉錦漢陷於 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9日15時25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53 萬6,000元,並於113年1月19日12時許至銀行臨櫃提領現金1 053萬6,000元,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劉錦漢遂配合警 方仍依約與詐欺集團面交。陳昱廷則經「包龍星」指示,先 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安智金融公司(下稱安智公司)外派專員 「盧冠誠」工作證及偽造之安智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再於上 揭時、地到場,向劉錦漢自稱為安智公司外派專員「盧冠誠 」,劉錦漢交付現金1053萬6,000元予陳昱廷,陳昱廷並在 偽造之前揭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盧冠誠」之姓名,再交付 予劉錦漢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錦漢、「盧冠誠」、安 智公司,嗣陳昱廷欲離開現場時,經在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現金1053萬6,000元(已發還)、偽造之 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劉錦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錦 漢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監 視器影像、逮捕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頁面翻拍 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昱廷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包龍星」、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偽造 之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起訴書書記官所為記載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