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273號
SLDM,113,簡上,27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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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為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7
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93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
度偵緝字第20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為峻具狀聲明上訴,理由中僅指稱:「不服
判決,覺得判太重」,並未再主張其他上訴理由(本院卷第
7 頁),依其記載,顯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本院僅以原審判
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為基礎,就原審量刑是否妥適一
節,進行審理,先此敘明。
二、按量刑輕重,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在法定刑度內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
形,即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審以上訴
人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進而審酌上訴人因見共
林弘斌與告訴人蕭尚恩發生肢體衝突,竟動手協助林弘斌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而上訴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另諭知沒收扣案之劍1 把
(含劍鞘1 個),其量刑並未逾越傷害罪之法定本刑(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對照上訴人本案
係與林弘斌等多人共同圍毆告訴人成傷的犯罪情節,也應無
明顯失入或失出之情形,甚為妥適,上訴人經本院數度合法
傳喚,均未到庭,其上訴狀僅泛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未
舉述如雙方已經和解等足以動搖原審量刑結果的事證,以供
本院審酌,依上說明,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
如主文。
三、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本院114 年5 月15日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及當日之刑 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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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