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51號
SLDM,113,簡,25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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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37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嘉軒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侵占其等之續約優惠或購機
優惠」應更正為「侵占臶立公司尚未發予該等客戶之續約
優惠或購機優惠商品或等值現金」。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5行為欄「並發放營業周轉金2萬3000元予
被告,致告訴人臶立公司受有損失2萬7287元」補充為「
並發放營業周轉金2萬3000元予被告,被告再辦理解約,
致告訴人臶立公司受有損失2萬7287元」,「並發放營業
周轉金1萬8000元予被告,致告訴人臶立公司受有損失2萬
5543元」補充為「並發放營業周轉金1萬8000元予被告,
被告再辦理解約,致告訴人臶立公司受有損失2萬7287元
」。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1行為欄「被告以證人江婉菁門號000000
0000號辦理續約」補充為「被告以證人江婉菁不符合續約
資格之門號0000000000號辦理續約」。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嘉軒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3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同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
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
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各次業務侵占併為
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詐欺取財併為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法益相同,
時間又屬密接,均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又被告
將不實事項記入告訴人臶立公司內部電腦系統以遂行業務
侵占款項或詐欺取財之目的,實行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
形,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開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竟即利用擔任告訴人臶立公司員工之機會,以前揭手
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告訴人臶立公司財物、詐得告訴人
臶立公司財物,造成告訴人臶立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
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易字卷第31頁),有與告訴人臶立公司
簽立和解協議書(詳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
第36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6至220頁協議書、切結書
、本票等資料),已給付告訴人臶立公司新台幣(下同)
30萬元,然嗣後未依協議書繼續給付其賠償義務,此經被
告供承及告訴人臶立公司之代理人張冠斌陳述明確在卷(
易字卷第31、58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本案犯行取得起訴書附表「臶立公司受有損失 金額」欄所示共計21萬7,983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 被告已於事後返還告訴人臶立公司30萬元,業如前述,此部 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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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