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86號
SLDM,113,易,686,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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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雲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雲珍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黃雲珍與陳怡曦為同事,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1時4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中心大樓1樓茶水間內,因不滿陳怡曦開
立勸導單,遂與陳怡曦發生口角衝突,並以手機攝錄陳怡曦,嗣
經陳怡曦拿取黃雲珍手機查看攝錄內容時,黃雲珍能預見強行抓
扯可能導致他人身體受有傷害,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
自陳怡曦手上強行拿取手機,致陳怡曦受有右前臂背側、右拇指
背側表淺傷口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黃雲珍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怡曦發生口
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是同
事,當天告訴人要給我開勸導單,我覺得她要逼我離職,所
以我當下就錄影,告訴人就直接搶我手機,翻拍手機內容還
把檔案刪除,我請她還手機,但她都不還,我才會將我的手
機拿回來,我根本沒有弄傷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捏造傷勢
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於112年11月1日11時40分許,在上址
大樓1樓茶水間內,被告與告訴人因開立勸導單乙事發生口
角衝突,被告並以手機攝錄告訴人,嗣經告訴人拿取被告手
機查看攝錄內容時,被告即自告訴人手中取走手機,嗣告訴
人受有右前臂背側、右拇指背側表淺傷口等傷害等情,業經
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曦、證人夏興華證述
相同,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23至24頁、第53至55頁、第
61至64頁、第107至111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怡曦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因為被告工作屢勸不聽而開
她勸導單,當時被告情緒激動,並拿手機向我拍攝,我後來
就拿她的手機,用手機去翻拍她,她就搶走手機並抓傷我的
手等語,於審理中證述:我認為被告工作違規,所以要開發
勸導單,被告不願意就拿著手機拍我,後來我就拿她的手機
來翻拍,她問我拍好了沒有,她要拿回手機,我就請她稍等
一下,接下來她情緒上來,就把手機用搶的搶回去,當時她
站在我後面,突然手就伸過來搶手機,並把我抓傷,我受傷
後有用手機軟體「時間相機」記錄我受傷的情形,受傷當天
因為我要開會,所以隔一天才去驗傷,我受傷當下就有回報
公司主管我受傷的事情等語(偵字卷第109至111頁、本院易
字卷第125至137頁),觀諸證人陳怡曦上開證述,其對於案
發過程皆有具體描述,且前後內容大致相同,核與證人夏興
華於警詢中證述:我跟被告還有告訴人都是同事,被告因為
無法配合,與告訴人常為工作爭執,案發當時我在車道處,
有看到被告走進茶水間,後來告訴人從茶水間跑出來,過來
給我看她手肘有瘀青跟抓傷的痕跡,並跟我說明發生爭執的
原因等語,於審理中證述:我當天是在車道,從我的位置可
以看到茶水間,當時我有看到被告跟告訴人走進茶水間,後
來告訴人來找我跟我說她受傷,將傷勢給我看,並說跟被告
有爭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8至143頁)相符,又衡以證
夏興華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歧異或不
合理之處,且其同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同事,與雙方無仇怨,
是無需為偏袒一方,而冒偽證之風險到庭虛偽陳述案發當天
過程之理由,是證人夏興華之證詞應屬可信。
㈢、又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
所受傷勢為右前臂背側及右拇指背側表淺傷口,而依告訴人
所述上開遭被告強行拿取手中之手機,確有可能因被告抓取
、拉扯之動作而造成手部位置產生表皮輕微傷勢,是告訴人
經診斷受傷之部位及傷勢類型與其所述遭被告傷害而造成之
傷勢相吻合。另告訴人雖係案發翌日15時54分許始前往醫院
就診,惟告訴人於審理中已說明因案發當日有會議,故始於
翌日前往醫院驗傷,然在受傷當下已有拍照記錄及告知公司
主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131至136頁),並提出傷勢照片、
影片及與公司同事「Chris沈」、「國原物業蘇經理」之LIN
E對話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207至215頁)作為佐證,而觀
對話紀錄中,告訴人係於112年11月1日11時告知「Chris沈
」其與被告產生爭執之事,嗣於同日12時33分至51分許,即
傳送手部受傷照片、「黃大姊今天上午鬧情緒,抓傷我」、
「我現在去,驗傷要到大醫院,我去陽明驗傷」等語予「Ch
ris沈」,及於同日12時34分至35分間,傳送手部受傷照片
、「大姊抓傷我」、「報告蘇經理,黃大姊在我們通完電話
後,抓傷我」等語予「國原物業蘇經理」,另參本院當庭撥
放告訴人提供之傷勢影片(見本院易字卷第134頁),可見
告訴人臉部出現畫面中,並有攝錄其手部受傷之部位,與告
訴人傳送予「Chris沈」及「國原物業蘇經理」之照片上顯
示之受傷位置相符,亦與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相切合,足
見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時確受有上開傷害。另告訴人與被
告於案發時因開立勸導單乙事發生爭執,嗣後告訴人手拿被
告之手機並查看手機內之檔案,且被告已多次向告訴人要求
返還手機乙情,為被告所坦認,衡以當下被告之情緒,對於
其手機遭他人拿取、查看因而心生不悅,確有可能自告訴人
手中強取自身手機而對告訴人身體部份產生碰觸或拉扯。綜
上,依上開證人夏興華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傷勢影片、LI
NE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皆得以佐證證人陳怡曦上開所述內容
為真,則可認告訴人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聲請證人莊永芳到庭作證,惟查,告訴
人受傷原因、時間及位置,業經本院調查證據後認定如上,
而證人莊永芳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在搶
手機的事情,我中午就出去吃飯了,被告跟告訴人互搶手機
及告訴人沒有受傷的事情,都是我事後猜測的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44至151頁),是證人莊永芳並無目擊被告與告訴
人間產生衝突之過程,亦不知悉告訴人是否受有傷害,是證
莊永芳之證詞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警詢
中供述:我拿回手機時,告訴人馬上就說我弄傷她了等語(
見偵字卷第63頁),是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至警察局製作
筆錄時亦自陳告訴人於被告取回手機當下即有向被告反應受
傷乙情,而被告事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否認上情,與其警詢中
所述不一,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為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因工
作問題與告訴人產生爭執,未思理性溝通,而以上開方式傷
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並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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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