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曜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曜麟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許曜麟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23日23時56分前某時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場所內,放置改裝後未再經評鑑之
選物販賣機檯共15臺(下稱本案機臺)及彈珠檯共2臺,各選物
販賣機檯之玩法為不特定玩家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50至500
元不等金額至機檯內,夾取機檯內之骰子,擲中特定排列組合即
屬中獎,彈珠檯之玩法為不特定玩家每次將硬幣投入機臺,以打
彈珠方式遊玩機檯,若彈珠所落下位置符合機臺上記載之規則即
屬中獎,中獎後玩家即可拍照上傳至群組內予許曜麟,由許曜麟
依中獎規則給予玩家獎金,如未中獎,則投入機臺之金額即歸許
曜麟所有,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機業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
物。嗣於同年9月23日23時56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許曜麟固坦承有向玩家兌付中獎之獎金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進去賭博的玩家,
我沒有經營,因為業主比較晚來,有時候他會請我幫忙,我
就在現場拿我自己的錢先給中獎的玩家,金額大約2、3萬,
我沒有從中獲取利益,我只知道場主綽號為「來福」,不清
楚他的年籍資料,我有加入「大業娃娃百貨群」等群組,以
便兌換中獎獎金,我不清楚群組裡面有無實際負責人,我跟
群組成員不熟,警察到場時我是在門口燒金紙,因為我有輸
錢想轉運,金紙是本來店家就有提供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3日23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場所內,該址置放改裝後未再經評鑑之本案機臺共15臺及彈
珠檯共2臺,各選物販賣機檯之玩法為不特定玩家每次投入5
0至500元不等金額至機檯內,夾取機檯內之骰子,擲中特定
排列組合即屬中獎,彈珠檯之玩法為不特定玩家每次將硬幣
投入機臺,以打彈珠方式遊玩機檯,若彈珠所落下位置符合
機臺上記載之規則即屬中獎,中獎後玩家即可拍照上傳至群
組內,依擲得之數字組合獲取獎金,如未中獎,則投入之金
額即無法退還,且無保夾機制;被告加入該賭博場所所成立
之「大業娃娃百貨群」、「大業一號台」、「大業二號台」
、「大業三號台」、「大業四號台」、「大業五號台」、「
大業六號台」、「大業七號台」、「大業八號台」、「大業
九號台」、「大業十號台」、「大業十一號台」、「大業十
二號台」、「大業十三號台」、「大業十四號台」、「大業
十五號台」,並會給付中獎獎金給玩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
認,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手機LINE群組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至47頁、第51至91頁
、第117至119頁、第129至133頁、本院易字卷第24至28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及第108007
03260號函所示,選物販賣機之概念為對價取物,應符合物
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射倖性;機檯提供
商品項目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
: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否則不得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查獲之夾娃娃機倘不
符合上述所載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
有別。經查,本案機臺即係在內部放置骰子,玩家需夾取機
檯內之骰子,擲中特定排列組合始屬中獎,且無保夾機制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本案機臺未有對價取物原則,
更使玩家取物過程具有不確定性、射倖性,已與前開函示說
明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別,應認本案機臺確屬電
子遊戲機。
㈢、被告雖辯稱自己僅是玩家,非經營該址電子遊戲機之人等語
,惟衡以一般玩家僅會至賭博場所與場主對賭,在無賭金時
向場主借款,被告竟在毫無報酬或利益之下,主動以自己現
金存款代替他人兌付玩家中獎之獎金,且多達幾萬元不等,
金額非低,又被告與群組內成員非熟識,僅知悉場主綽號不
清楚年籍資料之情形下,其何能確保場主會如數給付自己所
墊付給玩家之獎金,且依一般民間習俗,在營業場所燃燒金
紙之用意係為藉由非自然之神鬼之力興旺場所之營業所得,
倘係店家提供給玩家使用,無疑是助玩家順利夾取物品而減
少自己獲利,被告上開辯詞實與一般常理有違,皆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未依法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而經營本案機臺,自屬非法營業電子遊戲場業甚明。又
本案機臺內擺放物品為骰子,玩家需抓取骰子丟擲後,依機
台上記載之組合獲取獎金,可見玩家於投幣遊玩之際,既無
從預知獎金多寡或獎品之內容,其獎品內容及價值皆具有不
確定性,被告提供本案機臺及彈珠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
不特定之玩家遊玩,自係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行為亦
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被告自擺放上開機台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未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之人
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
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集合犯之一行為觸犯上
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
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
並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
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 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另扣得其餘之物,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犯行 並無直接關聯,尚乏沒收之依據,是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骰盒賭具 16盒 2 投擲機電腦主機板 15面 3 本案機臺賭資 119,200元 4 彈珠檯賭資 32,900元 5 彈珠檯彩票 2捲 6 彈珠檯電腦主機板 2組 7 金色IPHONE 12PRO 1臺